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肥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8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8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3.45%计算,共计7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系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12月7日,案涉工程项目虽然已经被其他公司获取施工许可,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认为,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24年12月26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返还完毕止。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之日(2023年12月8日)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将比合同解除之日(2024年12月26日)多偿还资金占用利息73600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已经由他方承包的情况下自2023年12月7日起既已明知不可能再履行案涉合同,但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其对被上诉人属于欺诈行为。二、上诉人已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因此自2023年12月8日起占用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已丧失事实基础,但至今被上诉人仍占有保证金,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在上诉人占有保证金期间产生的孳息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无息退还,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和利息以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为80855.56元)。上述两项暂合计为2080855.5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住宅房屋建筑等。被告某乙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23年9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就高阳红星美凯龙住宅和生活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址为高阳县××街××路北侧,建筑面积约100000±5000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项目内容为9#-20#号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乙方扩大劳务,劳务主楼总单价按650元每平方米(含税金)地下车库按650元每平方米(含税金)计算。其中主体一次结构单价50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单价50元每平方米、装修单价10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付款方式:主楼单体单栋5层顶板浇筑完成后15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每个月付已完工程量的75%,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80%。二次结构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75%,全部完成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0%,顺延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春节前如不能施工到地上五层,则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余款按规定支付;5.2车库项目施工完成至正负零15日内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全部完工后30日内付总工作量的97%,余款3%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剩余保证金一个月内缴纳完毕)等。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被告通过对公账户转账1000000元,摘要或附言:高阳红星美凯龙住宅和生活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2023年10月13日分两笔转账300000元、700000元,摘要或附言:高阳红星美凯龙住宅和生活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高阳县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12月7日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628202312070201),载明建设单位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项目(10#-B、10#-C、地下车库),合同工期为2023.9.30-2025.12.30等;2024年1月18日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628202401180101),载明建设单位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红星美凯龙住区项目(1#、3#、5#、6#、7#、8#、S-1#商业、地下车库一期),合同工期为2023.10.31-2025.1.28等;2024年12月19日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628202412190101),载明建设单位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红星美凯龙住区项目(9#-13#、15#-20#、S-2及地下车库二期),合同工期为2024.10.10-2026.10.9等。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庭审录像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身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保证金,作为一种金钱保证,是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而做出的一种担保,现因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丧失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故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资金占用费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日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承建案涉项目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2023年12月7日,案涉项目10#-B、10#-C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故被告在2023年12月7日即可知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应于2023年12月7日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其并未返还,因此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肥城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三、被告肥城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市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上诉人未能承揽案涉项目,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案涉项目10#-B、10#-C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为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至迟在该日期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继续占有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因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时应当一并返还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某乙公司应当自2023年12月8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肥城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肥城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