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浦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97841397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科技大厦C26-A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5019221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对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以215560元为基数计算,该期间违约金应为7681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窝工损失不认定是错误的。窝工损失属客观事实,造成窝工的原因在催告函中已说明,是由于施工条件不具备和安装设备未及时到位,且在将催告函发至项目工作群后,被上诉人一方未对窝工事实、原因及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默认催告函内容。故,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窝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质保金认定错误。根据付款约定,安装合格、运转正常支付合同余款10%,质保期1年,并未有质保金约定。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至此,被上诉人有全额付款的义务,不存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10%的约定。故,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应以215560元为基数计算,即7681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务(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现场施工难度和风险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工程价款不作调整。二、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导致其窝工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案涉蔡家坡项目是由于一期、二期生化池未完成放空,且受疫情影响,施工进度受影响,以上施工条件、施工难度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且并非被上诉人造成的,属未超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缔约、签约时应能预料的合同风险、商业风险。三、关于上诉人所称催告函中提到的“未确认,视为默认”条款。双方未约定该默认条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21556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215560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为22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费用共计2373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务(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为岐山县蔡家坡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提供安装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077800元。因现场施工难度和风险等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工程价款不作调整。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款项按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20%,安装完成50%支付30%,安装完成100%支付40%,质保期限为安装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满一年,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照本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和2022年10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工程交付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被告在2022年3月4日、2023年8月1日分别支付了215600元、646680元,共计862240元。原告在2021年10月11日和2023年8月22日分别开具了538900元和323340元发票,共计开具发票862240元。 另查:1.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有设备安装服务经营范围。2.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浦华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务(北京)有限公司”。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0)陕0323民初68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64231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841元。4.2024年4月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0)陕0323民初6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陕03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18日、10月17日已完成了工程劳务并验收,2022年11月14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90%即97002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劳务费862240元,下余107780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质保金107780元应于2023年10月17日支付但一直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以107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3708元(107780元×3.45%÷365天×364天);2.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215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暂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226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窝工费的请求,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劳务费为1077800元,现场施工难度和风险等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工程价款不作调整,原告提供的窝工费用未得到被告认可,以催告函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做答复便视为默认,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结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具体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尚不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劳务费为107780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已验收交付,保质期已过,被告应依据《劳务施工合同》支付劳务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一)、第十七条(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费215560元,支付违约金2263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以2155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之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二、被告***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保全费2841元;三、驳回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3元,减半收取4131.5元,由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231.5元,被告***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窝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本案中,双方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约定工期调查、工程现场施工难度等亦不构成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同时,上诉人诉请称其已将载有窝工损失的催告函发送至被上诉人所在工作群,对方不予回应即是对催告函内容的默认,因该“未确认,视为默认”的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当事人的事前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案涉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庭庭审中变更违约金数额为“对上述工程款215560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30日为2263元”。因此,现上诉人又诉请称原审对案涉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为786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1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