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建筑公司)、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第4项,改判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 789 52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
789 52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9 360 13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 360 13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中建东方公司未派出包括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未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其提交的《项目履约过程工程资料》系项目竣工后了档案管理收集的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无效,肥城建筑公司不应支付管理费。二、支付工程款是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和专业分包人中建东方公司的法定义务,不以实际施工方申请为前提,依据中建一局与中建东方公司以及中建东方公司与肥城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建一局按时足应向中建东方公司额支付工程款,中建东方公司应按时足额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东方公司怠于向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中建一局和中建东方公司承担。截至2020年4月1日,中建一局收到工程款58 114 198.18元,截至2021年7月肥城建筑公司起诉,肥城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42 086 955.71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和中建东方公司应于该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起算逾期利息。
中建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中建东方公司支付2
817 504.28元。事实和理由:一、管理费应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标准,即3%计算。肥城建筑公司主动找到中建东方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资质签订《目标责任书》,即使该《目标责任书》无效,也应参照相应条款履行。肥城建筑公司明知借用资质违法,在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中确认管理费按照3%的标准计算。中建东方公司已经履行《目标责任书》的全部义务,肥城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管理费。二、中建东方公司已经产生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2 057 242.4元以及履约保函费用48 932元,中建东方公司收到款项48 754 060.54元,已经支付42 086 955.71元,扣除管理费1 743 425.95元、税费2 057 242.4元以及履约保函费用48 932元后,中建东方公司应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 817 504.28元。
中建一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肥城建筑公司和中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设银行辩称,肥城建筑公司和中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建设银行无关,不再发表意见。
肥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6 027 242.47元;2.判令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6 027 242.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6日,暂计金额为2 539 198.22元;3.判令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10 632.33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5569.32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40 978.77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680 869.86元;以3 412 834.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至2021年2月5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486 338.34元;4.判令中建一局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与中建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的发包方是建设银行,中建一局系总承包方,中建东方公司是分包方。
2014年7月23日,中建一局(总承包人)与中建东方公司(专业分包人,原名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签订《中关村创新园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C6-16地块研发楼(研发区)等2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稻香湖路西、中关村科技园创新园C6-16地块(五环路外),承包范围系招标图纸所示的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精装修工程之施工图深化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48 302 134.64元。合同第42.1.1约定总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支付预付款时,总承包人要求专业分包人同时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额度与预付款额度相等。42.2.1约定总承包人要求专业分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交履约保证担保时,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
2014年8月26日,肥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中建东方公司签署《目标责任书》,约定肥城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创新园C6-16地块。合同造价为 48 302 134.64元。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结算造价的3%,乙方自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拆除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搬运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税金、规费、设计费、测试费、现场水电费、保险费、保函费、总包管理配合费、风险费等费用。第十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业主或总包工程款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乙方将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发票、劳务结算单(另附本次工资发放表及上次工资发放表)等提供给甲方,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协调费、相关税费、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和罚款后,余额支付给乙方。若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给甲方,则甲方亦相应迟延款给乙方。若甲方能追索建设单位迟延付款赔偿,则甲方按相应比例(亦即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之后)支付乙方延迟款项的补偿。若甲方未能获取延期付款赔偿,则甲方对乙方亦无任何补偿,亦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甲乙方均在目标责任书尾部盖章。
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过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监理单位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一局、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五方综合验收,并共同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2018年1月31日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8 114 198.18元。
庭审中,肥城建筑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均认为本案中双方关系属于挂靠关系,即肥城建筑公司以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招投标,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肥城建筑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在支付肥城建筑公司之前需要扣减的项目,肥城建筑公司和中建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分歧,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扣除3%的管理费、3.54%的税金以及48
932元保函费用,庭审中其提交2014年和2015年的保函手续费转账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为证。肥城建筑公司对中建东方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在《目标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中建东方公司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东方公司无法提供保函原件,故不同意支付保函费用。经询问,中建一局认可收到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2014、2015年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但现公司财务无法找到该两项保函的原件。
同时中建东方公司对其主张的税费问题提交了财务明细、附加税、增值税、营业税票据作为证据。肥城建筑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扣除的税金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没有相应票据的税费,其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经过核实,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中序号第14项-16项的附加税没有相关票据,序号第15项增值税没有相关票据。其他序号中税费均有相应票据,票据税费合计为
1 828 644.19元。
对于中建东方公司是否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问题,中建东方公司与肥城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一致,中建东方公司提交项目履约过程中的工程资料,主张其对项目施工进行了现场管理。肥城建筑公司对中建东方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从未派任何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到现场,上述材料是中建东方公司在工程完成后为了竣工验收形成的材料,中建东方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
中建东方公司主张其与肥城建筑公司的付款是以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履行,其收到款项后依照肥城建筑公司申请后,再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相应的分包商支付申请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证据显示,肥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8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中建东方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肥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2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中建东方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肥城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50万元工程款付款申请,中建东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中建东方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
11 234 318.03元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5日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和3
412 834.99元。
经查,中建东方公司共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42 086 955.71元。中建一局共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 48 754 060.54元。另庭审中,建设银行提交了其就涉案工程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的台账及相关支付凭证。通过支付台账可见,中建一局截止2017年11月累计收到工程款37
519 742.39元,后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工程款17 688 745.88元,又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2 905 709.91元,至此中建一局收到全部工程款58 114 19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目标责任书》《合同》的效力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肥城建筑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均认可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肥城建筑公司使用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建东方公司允许肥城建筑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署的《目标责任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肥城建筑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合同》据此应属于无效。
对中建东方公司是否有权扣除相应管理费的问题。《目标责任书》无效,肥城建筑公司和中建东方公司对此均有责任,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中建东方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肥城建筑公司。《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 58 114
198.18元,且各方均认可该金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目标责任书》无效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中建东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本案中,中建东方公司提交项目履约过程中的工程资料,主张其对项目施工进行了现场管理。肥城建筑公司虽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中建东方公司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肥城建筑公司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且中建东方公司履行了一定的施工组织管理职责,肥城建筑公司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故该院酌情认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总金额的1.5%即871 712.97元作为管理费。
对于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扣除的税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附加税、增值税、营业税票据,认定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税费为1 828 644.19元,应在支付给肥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扣除的保函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2014年和2015年的保函手续费转账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以及中建一局当庭收到上述保函的陈述,认定中建东方已经实际支付保函费用48 932元,应在支付给肥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肥城建筑公司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肥城建筑公司挂靠中建东方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中建一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建东方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中建一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肥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建一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肥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58 114 198.18元,建设银行已向中建一局足额支付该款项。中建一局已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48 754 060.54元,剩余9 360 137.64元应由中建一局向肥城建筑公司直接支付。
对于肥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分包商支付申请表及相关票据认定中建东方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且肥城建筑公司以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中建一局与肥城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中建一局截至2017年11月累计收到工程款37
519 742.39元,后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工程款17 688 745.88元,又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2 905 709.91元,至此中建一局收到全部工程款58 114 198.18元。故中建一局没有主观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无须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1.中建一局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建东方公司与肥城建筑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均无效;2.中建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建筑公司工程款3 917 815.67元;3.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建筑公司工程款9 360 137.64元;4.驳回肥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肥城建筑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的资质,以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肥城建筑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以及肥城建筑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资质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合同》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情形,均属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肥城建筑公司已经实际从事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建设银行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8 114 198.18元,在此情况下,肥城建筑公司仍有权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经查,建设银行已经足额向中建一局支付前述工程款58 114 198.18元,中建一局共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8 754
060.54元。肥城建筑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一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肥城建筑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虽未直接签订合同,但肥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系工程发包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中建一局尚未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 360 137.64元,肥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一局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东方公司收到中建一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8 754 060.54元,已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42 086 955.71元,其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 667 104.83元,如前述,肥城建筑公司已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未付款项应由中建东方公司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
关于中建东方公司要求肥城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一节。肥城建筑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肥城建筑公司应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中建东方公司要求肥城建筑公司依约支付,肥城建筑公司则主张中建东方公司未派员到场、未参与组织管理协调而无需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则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为无效,但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中建东方公司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的组织管理协调,其主张管理费具有相应事实基础,肥城建筑公司虽主张相关工程资料系中建东方公司在项目竣工后为了档案管理而收集,但上述情况并不足以否定中建东方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内容,肥城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施工过程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并结合中建东方公司与肥城建筑公司对于《目标责任书》无效结果的过错程度酌定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5%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中建东方公司虽主张该标准过低,但未举证证明否定前述认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述管理费从中建东方公司尚未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亦无不当。
针对中建东方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共计2 057 242.4元,上述款项应在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建东方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关财务明细、票据等证据显示,中建东方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总额为1 828 644.19元,其主张实际支付2 057 242.4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前述款项的差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述,中建东方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6 667 104.83元,扣除肥城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871 712.97元、中建东方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1 828 644.19元以及中建东方公司另行支付的保函费用48 932元后,中建东方公司应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 917 815.67元,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东方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肥城建筑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和中建东方公司分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中建一局于2017年11月收到工程款37 519 742.39元、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工程款17 688 745.88元、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2 905 709.91元,即中建一局于2021年9月8日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同时,中建东方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分包商支付申请表及相关票据等能够体现中建东方公司支付款项日期与肥城建筑公司申请付款日期的间隔,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中建一局和中建东方公司并无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并结合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果的过错程度,驳回肥城建筑公司要求中建一局、中建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肥城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肥城建筑公司、中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 558元,由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 703元,由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李妮
审判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