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瀚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民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马山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驷马山安装公司一审起诉称:***并非驷马山安装公司的员工。驷马山安装公司与***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驷马山安装公司及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均不知道***如何到工地的。***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工伤认定书,但驷马山安装公司至今没有收取该份认定书,也不知道何时***的行为被认定为因工负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驷马山安装公司一审请求判决:1、驷马山安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驷马山安装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7052.61元、伙食补助费740元、食宿费4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 ***一审答辩称:1、驷马山安装公司主张无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驷马山安装公司主张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系否认事实,该认定书已于2015年3月3日由***收取。综上,应驳回驷马山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驷马山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农业综合开发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二期)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由***具体负责,***系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于2013年2月27日由***招用,在该工地干杂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80元一天,由***发放。工作期间,如有事,须向主管人员请假。2013年5月14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驷马山安装公司为***支付医疗费7万元。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驷马山安装公司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经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0021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经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同年8月26日由驷马山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收。2015年2月26日,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该鉴定书于2015年3月3日由***签收。后***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驷马山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35305.30元、护理费1194.9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3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合计213810.20元。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驷马山安装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7052.61元、伙食补助费740元、食宿费4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驷马山安装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驷马山安装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26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驷马山安装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驷马山安装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驷马山安装公司对该项裁决内容没有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该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享受相关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20个月)。***伤情为颈、躯干、双上肢、右下肢烫伤3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0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80元×30天×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80元×30天×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2014年度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2014年度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月×20个月),合计195692.61元,扣除已付7万元,驷马山安装公司还应赔偿***125692.61元。对于***的食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驷马山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医疗费470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合计195692.61元,扣除已付7万元,驷马山安装公司还应赔偿***125692.61元;二、驳回驷马山安装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驷马山安装公司负担。 驷马山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驷马山安装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驷马山安装公司及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不知道***何时到达驷马山安装公司工地工作,亦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如若是驷马山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的工作能力应该得到驷马山安装公司或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的认可,但驷马山安装公司及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均不知晓***此人。另外,***是乘坐***的四轮机时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二、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收到该份工伤认定书,但未交给驷马山安装公司,驷马山安装公司并没有收到***的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一审判决数额明显偏高。***系农民,相关费用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职工的标准计算。驷马山安装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驷马山安装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书经驷马山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已经送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三、***属于工伤,一审计算赔偿标准正确。综上,***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驷马山安装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3、一审计算相关损失及采用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驷马山安装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生效的(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作为驷马山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农业综合开发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二期)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聘用工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驷马山安装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驷马山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上诉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伤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驷马山安装公司对***为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持异议,即***为驷马山安装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签收工伤认定书应视为工伤认定部门已完成了对驷马山安装公司的送达。驷马山安装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部门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驷马山安装公司上诉提出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计算相关损失及采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驷马山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驷马山安装公司上诉提出应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计算有关损失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但:1、***在申请仲裁时请求驷马山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35305.30元,且一审卷宗中所附***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亦为35305.30元,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驷马山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47052.61元显已超出***的仲裁请求范围,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错误,本院纠正***的医疗费为35305.3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实际住院37天,一审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缺乏依据,且计算80元×30天×6个月为19200元存在错误,本院纠正***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2960元(80元/天×37天)。 综上,驷马山安装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认定***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所作判决存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3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合计164745.30元,扣减驷马山安装公司已付70000元,驷马山安装公司仍应支付9474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医疗等费用94745.3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安徽省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