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777997。
法定代表人:张有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上海景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捷,上海景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五期)商品-商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PM8XT
法定代表人:刘朝玲,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租赁费9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车辆系非营运性小型客车,车辆租赁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使认定属于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每月9000元的标准也过高,不符合合肥地区市场行情。
同茂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是同茂公司用于平常经营时出车维修电力设备使用而该车辆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公司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其在原审已经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予以证明,租赁费每月9000元完全符合常理和市场行情,原审法院认定合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同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铂达公司连带赔偿同茂公司车辆维修费27000元、评估1300元、车辆租赁费18000元,合计4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铂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2时30分,***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与杭埠路交口附近掉头时,与同茂公司委派的驾驶员聂正中驾驶的沿杭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正中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系同茂公司所有,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铂达公司所有。铂达公司未为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同茂公司认为,***违法行车造成同茂公司车辆受损,侵犯了同茂公司财产权,同茂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赔偿,铂达公司作为侵权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12时30分,***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与杭埠路交口附近掉头时,与同茂公司驾驶员聂正中驾驶的沿杭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正中无责任。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A××号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27000元,同茂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后同茂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7000元。另同茂公司从合肥铭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租金每月9000元,共花费车辆租赁费18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同茂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同茂公司。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铂达公司,铂达公司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机动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茂公司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正中无责任。
同茂公司车辆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且维修实际支出了27000元维修费,故该院对其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予以确认。同茂公司虽租赁车辆花费18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其主张两个月车辆租赁费明显时间过长,该院酌定其合理租车费用为9000元。同茂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27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租赁费9000元,合计37300元。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茂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铂达公司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铂达公司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铂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同茂公司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25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租赁费9000元,合计35300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茂公司主张铂达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铂达公司存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该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铂达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同茂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评估,该院认为,***与铂达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同茂公司已实际维修车辆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而***与铂达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时也已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故该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铂达公司辩称同茂公司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租车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院认为,租车费用即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该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3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负担38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皖A××号小型客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同茂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从合肥铭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租金每月9000元,共花费车辆租赁费18000元。其在原审提交租车合同及费用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期间,原审法院酌定其合理租车费用为9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少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