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9606号
原告:阜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多支付的工程款135514.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区纬八路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670985.99元,合同工期40天,质保期2年。2018年11月5日,该工程竣工,审定价为662364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2364元。2023年,巡视组巡查发现该工程施工存在苗木数量不足、规格不合格等问题,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降规格据实审计,并同意核减费用。后经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526849.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5514.67元(662364-526849.33=135514.67)。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35514.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5日作出审计,且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结算程序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其次,即便2023年7月10日被答辩人约谈答辩人就关于涉案香樟、桂花、紫某及13棵香樟的胸径和冠幅问题进行谈话,是因城市绿化工程领域自查自纠专项整治行动,为了配合被答辩人的工作,其在2023年7月19日出具承诺,该承诺书仅是同意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该项目现存在香樟、桂花、紫某和海桐球数量,以及部分苗木规格问题进行降规格据实审计,其并没有承诺对所有涉案工程重新审计。而被答辩人却将涉案工程全部委托第三方重新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香樟、桂花、紫某及13棵香樟的胸径和冠幅问题现重新审计,不符合现有的客观事实,此项目已竣工5年之久,在施工完工验收时是完全符合图纸要求,树木是需要后期维护方能更好的成长,即便现在的上述树木存在问题,也应是因维护不利导致,不应将责任归属给答辩人,且被答辩人作出的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阜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其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固定价670985.99元。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经审计后确定审定价为662364元,审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均在审计结果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23年7月10日,阜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关于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载明:2023年7月,开发区在开展城市绿化工程领域自查自纠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你单位于2018年10月施工的开发区纬八路(经二路—新阳大道)段绿化工程项目,存在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图纸清单施工的问题,具体如下:1、关于数量问题:经现场核实,香樟少6颗,桂花少3颗,紫某少2颗。2、关于规格问题:经现场测量,其中有13颗香樟的胸径和冠幅,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为了规范工程施工合同和图纸清单的严肃性,以及维护你司的资质和信誉,请你司法定代表人务必于2023年7月11日来我司接受约谈,逾期不至,我单位将相关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依法采取措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你司负责。2023年7月19日,某丙公司向阜阳某甲公司作出《承诺函》,称:关于我公司实施的经开区纬八路(经二路—新阳大道)道路绿化工程问题,我公司对该项目有关事项作出如下承诺:我公司同意由贵单位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该项目现场存在香樟、桂花、紫某和海桐球数量不足,以及部分苗木规格不合格的问题,进行降规格据实审计,并同意核减该项费用。待审计报告正式作出后,对已核减的费用差价,我公司将及时按贵单位要求支付到贵单位指定的账户。后阜阳市开发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委托(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4年1月15日,阜阳某某丙公司发送《征询意见函》,称其委托了造价单位统一对阜阳经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了竣工价款结算审核(复审)。现把初步审核意见转交贵公司,请于10日内把意见书面反馈给我局,逾期(2024.1.25)视为认可。某丙公司于次日针对上述征询函出具“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回复函”,称涉案项目早已审计并结算完毕,某丁公司另行出具的审核结论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其司无法接受与认可。
2024年2月20日,某丁公司作出《关于阜阳开发区纬八路绿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意见及建议为:1、审核结果表明,阜阳开发区纬八路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670985.99元、送审金额为670985.99元、审定金额为526849.33元、审减金额为144136.66元、核减率为21.48%;2、多报送审金额144136.66元予以审减。对于具体的分部分项审核,阜阳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审核表及情况说明,其中香樟送审单价2541.10元,把其中胸径、冠幅不达标的香樟扣减额平均到全部树木上审减后单价为2329.46元,香樟100棵总价232946.01元,送审总价减去香樟总价为香樟审减额31328.77元;桂花少9棵,按照送审价777.47元每棵,审减额为6997.22元;考虑紫某胸径、冠幅不达标的情况,核减单价为324.75元,总价24681元,送审总价减去总价为紫某审减额2616.54元;考虑海桐球的胸径、冠幅不达标的情况,核减后单价为233.24元,海桐球总价款6997.09元,送审价减去总价为海桐球审减额4143.72元。以上合计45086.24元。
经本院释明,某丙公司不申请对案涉苗木核减额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发区纬八路道路绿化工程审核书》、支付凭证、《承诺函》、报告书、《关于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承诺书、征询意见函、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回复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款虽已结算完毕,但根据《关于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承诺函》可知,某丙公司对案涉项目存在的香樟、桂花、紫某和海桐球数量不足,以及部分苗木规格不合格的问题,同意进行降规格据实审计,并同意核减该项费用。根据阜阳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情况说明,案涉项目香樟、桂花、紫某和海桐球数量不足以及部分苗木规格不合格核减额合计45086.24元,某丙公司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审减额予以采纳。对于阜阳某乙公司主张的核减相应的人工、机械费等,由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丙公司对人工、机械费等不同意核减,阜阳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对该部分的核减进行了允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丙公司应向阜阳某甲公司退还工程款4508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086.24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阜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1元,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64元。
阜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某
收款银行:某阜阳文峰某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金额:肆佰陆拾肆元整元(4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