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023民初1564号
原告:江苏某1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2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1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江苏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某1公司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1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江苏某1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