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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乙公司;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7056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526.56元(报销后医疗费发票金额8816.41元×40%),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644.92元(8816.41元×30%);2.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护理费171575.2元(202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7234.5元×5×80%×40%),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护理费128681.4元(107234.5元×5×80%×3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因侵权责任纠纷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浙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明确: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甲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乙公司承担30%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暂计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并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故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关于李某甲的后续损失,李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但是李某甲后续的治疗费损失及护理费未能得到赔偿,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被告乙公司辩称:1.本案护理费护理期限尚未截止,原告护理期限暂计算至2025年7月28日;原告计算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较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浙江省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7723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77230元。2.治疗费用包含淋巴瘤,具体哪些费用由法院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浙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乙公司员工徐某某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村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二标段工地上抽泥浆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乙(李某甲儿子)。后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前往该工地帮工,李某甲同意。2016年12月5日,李某甲在该工地上抽泥浆,在施工过程中李某甲到工地施工电梯下挪动泥浆软管位置。李某甲在井下作业时被降下的施工电梯砸伤。经查,该电梯的安装单位为丙公司,现场电梯管理单位为甲公司。后李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乙公司员工徐某某代表公司向其支付了医疗费571308.41元、护理费129000元,共计700308.41元。后李某甲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李某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二级,护理依赖二级,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12个月。本院认为李某甲应自负15%责任,李某乙承担15%责任,甲公司承担40%责任,乙公司承担30%责任。李某甲的损失,包含定残前护理费243426.06元,后续护理费为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523元/年计算,因李某甲为二级护理依赖,故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暂计五年为286092元(71523元×5年×80%)等,合计2333614.85元。甲公司承担933445.94元(2333614.85元×40%),乙公司承担700084.46元(2333614.85元×30%),因乙公司已垫付款项超出应付金额,故无需另付赔偿款。关于李某甲的后续损失,李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案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赔偿款共计933445.94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浙01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乙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 2024年4月2日至4月17日,李某甲因神经病理性疼痛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产生治疗费31613.07元,个人现金支付8816.41元。现李某甲仍需继续护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日期为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21日材料补齐-2020年7月29日。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前判认定的定残前护理费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 以上事实,由李某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单及医疗收费明细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已在(2021)浙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在该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本案当中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再赘述。关于医疗费,乙公司辩称其中包含淋巴瘤的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主张甲公司支付3526.56元、乙公司支付2644.92元医疗费用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结合本案李某甲的病情及前述判决书中的后续护理费计算至2025年7月28日的情况,本院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暂计五年(2025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8日)为308920元(77230元×5年×80%),其中甲公司应支付123568元(308920元×40%),乙公司应支付92676元(308920元×30%)。以上合计,甲公司应支付李某甲127094.56元,乙公司应支付李某甲95320.92元。因乙公司在前案中已垫付李某甲款项超出判决认定的应付金额223.95元(700308.41元-700084.46元),故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后,乙公司应支付李某甲95096.97元。综上所述,李某甲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127094.56元;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95096.97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李某甲负担1621元,甲公司负担2445元,乙公司负担1830元。 乙公司、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