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4087号
原告:赵某。
被告:苟某。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苟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赵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苟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赵某支付工程款215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苟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7847元。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将案涉总包工程XX地块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后,将木工工程(以下称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苟某。苟某承接了案涉木工工程后,又将部分木工工程(以下称案涉分包工程)分包给了赵某。2021年中旬,赵某承接了案涉分包工程后就安排工人入场施工。2021年10月,赵某完成案涉分包工程。经结算,赵某的工程款为145574元。某乙公司及苟某向赵某及赵某工人一共支付了124000元,还剩余21574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赵某多次向苟某追讨拖欠工程款,苟某一直拖延时间。综上,苟某将案涉分包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已经完成了案涉分包工程,苟某就应当支付赵某工程款。苟某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木工工程的分包方,将案涉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苟某,应当对苟某拖欠赵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赵某补充陈述: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赵某转账支付3727元。
被告苟某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赵某没有合同关系,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某甲公司才知道赵某是被告苟某雇请的施工班组的小包工头,某甲公司不清楚也不参与赵某与苟某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结算事宜。某甲公司与苟某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苟某班组,苟某于2025年1月20日出具完承诺书后,某甲公司已经向苟某结清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无需再向赵某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予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均安项目《XX地块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合同)。某乙公司已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2.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予被告苟某劳务班组,苟某雇佣原告赵某从事劳务工作,故苟某与赵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苟某向赵某支付欠付款项,故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3.根据赵某的起诉状内容可知,赵某在案涉总包工程中负责安排工人做木工拆模工作,根据其工作内容性质可知赵某属于劳务班组长,其主张的是工程劳务费而非工人工资。另外,赵某作为多层分包关系中的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从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声明书》(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声明书)也可知,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渉劳务工程款项,并未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且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总包工程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故赵某不属于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赵某原则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的情形。4.根据项目现场记录,赵某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在案涉总包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某甲公司自行或委托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已足额支付赵某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已履行《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同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款声明书,承诺其分包范围内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不存在疏漏,否则由其负责支付。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某乙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9551448.39元等。
原告赵某与被告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赵某与苟某沟通施工情况。期间,赵某多次向苟某催要款项,苟某于2021年10月21日向赵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8月3日,赵某向苟某催要余下工程款21574元;苟某向赵某出具手写工程清单(载明拆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并载明“赵某拆模组工资共计21574元,请某甲劳务公司代付”。
某甲公司(2025年1月份)劳务作业人员(含管理人员、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原告赵某为木工班组人员,班组长为被告苟某,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同日,苟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苟某确认其班组所有参与案涉总包工程的工人的全部工资已结清,没有拖欠、克扣。
2021年1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赵某转账4000元,转账附言为“工资”。2025年1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赵某转账3727元,交易附言为“工资”。
原告赵某陈述:其从被告苟某处承接案涉分包工程,苟某尚欠工程款17847元未付。被告某甲公司陈述:1.苟某从其处承接案涉木工工程。2.某甲公司不清楚赵某与苟某之间的关系及履约情况,某甲公司按苟某签订的工资表安排代付工人工资。苟某向赵某承诺的代付没有与某甲公司沟通。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其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代发工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就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被告苟某的责任认定。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赵某的陈述可见,赵某与苟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赵某已按约定向苟某交付工程成果,苟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赵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苟某尚欠工程款17847元未支付的事实,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按赵某的陈述认定苟某尚欠赵某工程款17847元未支付。
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认定。某乙公司为案涉总包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苟某,苟某再将案涉分包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班组工人工资由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但款项摘要均载明为“工资”,某甲公司陈述是基于苟某的要求代付、某乙公司陈述是基于其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代付存在高度可能性,故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赵某的合同相对方,赵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178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9.3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58.35元,由被告苟某负担281元。如本案发生公告费,则由原告赵某垫付,由被告苟某负担并由被告苟某直接向原告赵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