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8523号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正创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昊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城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被告在宿州市捅桥区××镇道××号工地承包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为施工员职务,负责现场看图施工、超平放线等工作。截至2024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3000元。被告于2025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153000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3000元,依法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
***辩称,被告一认可***的工资由***发放,但***主张的15.3万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并且该欠条仅对工资数额标准进行了初步的约定,最终工资金额需要答辩人会计进行系统结算,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二、2025.2.24,答辩人向***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代中海公司工程余款下来后,或者支付后,***再向***支付所签工资,***当时同意签字捺印,根据民法典469条规定,本案双方就欠款支付达成了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截至目前被告三余款尚未结算支付给***,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暂不具备支付欠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158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待被告三余款下来后支付欠款,此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立即支付欠款缺乏实施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城昊公司辩称,***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是***以自身名义雇佣,为其个人提供劳务,在雇佣过程中,从招聘,公司未参与,其中两原告的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及管理均有***负责,公司未对两原告进行管理指挥,公司结算也是由两原告与***进行,2025.2.24***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进一步明确双方债务关系,整个过程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两原告工资及诉讼费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中海公司辩称,中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城昊公司为分包单位,***为南通城昊公司现场负责人。中海公司仅与南通城昊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他诉讼主体无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但未明确说中海公司为其雇主,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基础资料加以证明。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结合其提供的欠条内容,原告应系南通城昊公司下属现场管理人员,职务是施工员,并非农民工。欠条并非中海公司出具,对欠条内容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两份显示中海公司工资代发的转账记录,即便证实,从其内容上看,明显系中海公司代南通城昊公司支付其对下的工资,并且转账时摘要备注了“代付工资”,此种代付息工程领域常见现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此外鉴于欠条并非中海公司出具,如原告认为其与中海公司存在直接用工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待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履行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28日,***与城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城昊公司招用***在符离一号地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在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中海公司系符离一号地项目总承包单位,***挂靠城昊公司,以城昊公司名义在分包部分工程。2025年2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符离一号地工资153000元,2023年代付工人工资共计380000本款有中海建余款下来支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用城昊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分包了符离一号地项目部分建筑工程,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的实际用工人。***为***提供了劳务服务,***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及时足额向***发放工资。***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欠条中所记载的“本款有中海建余款下来支付清”,该条款显失公平,亦不符合工资发放规定,为无效条款,该段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付***工资153000元,有欠条为凭,对于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昊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使用,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且城昊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据此,城昊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与中海公司无相关法律关系,对于其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