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4042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律师。
第三人:江苏淮安某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房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唐某某。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江苏淮安某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621228.42元及利息(以1621228.42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原名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协作单位某集团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向第三人某机械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等设备,用于淮安市某小区工程施工,并随后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机械公司组织相应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及某集团公司的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将出租人某机械公司变更为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并由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重新签订塔式机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继续履行第三人某机械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因某集团公司严重拖欠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租金等各类纠纷案导致案涉某小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第三人某区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租金及费用进行咨询,咨询结果显示某集团公司还欠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2621228.42元。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某区管委会组织城建办、建工局、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等单位共同开协调会,在该会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15日至25日之间先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若某集团公司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最终结算手续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则按某集团公司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付款;若不能达成最终结算手续,则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按咨询报告金额向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付款。上述协调会开完后,第三人某区管委会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了《工作联系函》确认会议内容,随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按照该会议承诺的内容向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也出具承诺书全力配合拆除升降机及相应设备,并于2020年7月20日前拆除完毕。2020年10月30日前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未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根据协调会确定的内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1621228.42元,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集团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债务人,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和债务人,并不结欠某某劳务公司、某机械公司款项。《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代某集团公司付的结算款项”,某某建筑公司的承诺并不构成由自己代替或者加入成为新的债务人,中心意思在于“代为支付”,而非“支付”,其本质属于“代付行为”,而非“债务加入行为”,某某劳务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收到《承诺书》之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据此,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而言系纯粹的债务承担,应以第三人有明确的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为前提,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加入债务或者与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精神,没有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承诺书》无效。3.某某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款项重复主张和个别清偿问题。如上所述,某集团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债务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裁定受理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某某劳务公司主张的某集团公司欠付其的款项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现某某劳务公司略过某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某某建筑公司公司主张款项,存在重复主张和个别清偿的问题。
第三人某区管委会陈述,某区管委会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既不是有独三也不是无独三,某区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租金及费用进行咨询。
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集团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某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淮安某省道与某大道交叉口。工作内容:塔式起重机租赁专业分包。甲方出租塔式起重机并承担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除施工业务。乙方因经营生产需要向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2123000元。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等内容。双方另行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集团公司三方协商,将出租人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变更为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由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继续履行第三人某机械公司上述合同义务。2019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集团公司(承租方、乙方)重新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某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淮安某省道与某大道交叉口。工作内容:塔式起重机租赁专业分包。甲方出租塔式起重机并承担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除施工业务。乙方因经营生产需要向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2123000元。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付款方式:机械进场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证明后支付进退场费的30%;每月25日付上月已产生租金的45%,人工工资的45%;每年春节人工工资付至已产生实际工作量的70%;报停经甲乙双方确认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塔吊全部拆除并撤离现场后付至结算总价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集团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案涉款项。
2020年7月14日,经第三人某区管委会委托,淮安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某小区工程吊装设备租赁费咨询结果为7439128.42元。该报告还载明“出租方提供已付款的情况说明,已付款481.79万元,但未经承租方签字盖章确认,暂按此结果计算未付款金额,实际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最终按相关方财务核对结果为准”等内容。
同日,第三人某区管委会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案外人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载明“经了解,尚未拆除的12台施工升降机中,有11台属于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所有,由于贵司协作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等各类纠纷,某机械公司拒绝拆除现场施工升降机,而贵司协调无果导致升降机一直不能拆除,为保障项目继续推进,我们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淮安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淮安某某公司”)对某机械公司与贵司某小区项目部之间的租金和费用进行咨询。咨询结果显示,某机械公司的剩余应付款项合计为2621228.42元。我们于2020年7月14日下午,联合区城建办、区建工局、开发区法律顾问、淮安某某公司、贵司以及某机械公司共同召开协调会,为确保施工升降机拆除工作即刻推进,贵司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7月25日之间先行支付某机械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贵司另提出,若协作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的最终结算手续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则按协作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付款;若协作公司不能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与某机械公司的最终结算手续,则由贵司按淮安某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金额向某机械公司付余款。上述承诺贵司应向某机械公司书面表达,为确保拆除工作顺利推进,贵司须同时承诺,如贵司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同意我们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相应款项从对贵司的某小区工程应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某机械公司”等内容。
2020年7月28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我司参与某小区项目大型设备租赁工程的施工,现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特委托贵司将该项目经政府审计确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工程款中(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0元))…上述款项将视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司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和贵司淮安某小区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等内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1000000元,余款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至今未曾收到。
另查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依据淮安某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针对某集团公司对某某劳务公司的剩余应付款项,现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承诺承担支付义务,在2020年7月15日-7月25日之间,先行代付100万元至某某劳务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若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最终结算手续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则按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付款,若某集团公司不能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与某某劳务公司的最终结算手续,则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诺按淮安某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向某某劳务公司付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代首天支付的结算款项。某某劳务公司承诺,自2020年7月15日起,全力配合拆除现场隶属于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11台施工施工升降机,于7月20日前拆除完毕”等内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小区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还查明,案涉工程某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深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深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相关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公司。后某集团公司租赁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设备用于施工。
再查明,申请人黄某某以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有清偿能力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集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6月2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11破10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黄某某对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4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11破10号之十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某集团公司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并未结算。
诉讼中,经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承诺是代付还是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本案中,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共同签署的《承诺书》约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诺按淮安某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向某某劳务公司付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代某集团公司支付的结算款项”,该承诺实际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作出的代偿承诺,而非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内容仅明确表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愿意代为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转移债务的承担主体。且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行为视为某集团公司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认可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故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加入。因此,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1元由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淮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8,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9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