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6793号
原告:***,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正创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楼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75000元及利息3226元(自2023年4月2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将符离一号地项目东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东林雅苑小区户内切墙配置开关插座线管和水管切槽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符离一号地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量和拖欠工程余款进行了确认。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价款和工人工资共计75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尾款没有依据,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也非发包人,故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其为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包人,并非农民工,故原告起诉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处承接东林雅苑小区户内切墙配置开关插座线管和水管切槽项目。2022年,原告将工程项目竣工,2023年4月27日,***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根据欠条(***签署)约定,所拖欠***等人工程余款75000元在土建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后,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根据欠条(***签署)约定,所拖欠***等人工程余款75000元在土建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具有支付款项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75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约定在土建共和才能验收后付清余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建工程验收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24年9月14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调解协议书及结算单据系***个人签署,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建设工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对于其主张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南通城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14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