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南街21号(江淮景城32号商业用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9076571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6518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24)皖13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或发回重审;二、中海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2020年3月22日11时30分,***受伤系工伤,已经宿州市埇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202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载明用工主体资格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受伤后,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州因工鉴字(2022)038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结论书,认定***劳动力功能障碍度为6级。该事实和认定均已完成送达,已经形成生效文书,故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对***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适用身体权纠纷来审理本案,进而适用身体权、健康权来对本案进行认定和作出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以身体权、健康权来审理本案,那么在适用伤残等级时也存在错误,工伤伤残等级与身体权、健康权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不一致的,在一审庭审时,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且该伤残等级系***自行鉴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身体权、健康权来审理案件,却以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二审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这个工程是***和***两人承包的,并非***一人承包,也不是***具体负责的,工人也不是***招来的,工资也不是***发放的,工人是***招的。要求***退还***垫付的医药费307,420元。
***辩称,一审认定***与坤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身体权、健康权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坤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坤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如下:1、坤龙公司存在诈骗行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中海公司已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作出(2023)皖1302民初692号及二审法院作出(2023)皖13民终153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与中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来的工伤赔偿。2、坤龙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走工伤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坤龙公司强调***走工伤程序,但工伤部门明确表明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让其司承担责任,将进行诉讼到底。3、***多次起诉,均因坤龙公司提出案由不对,***不得不进行撤诉。现一审依法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成分。通过本案多次开庭,多次调解,坤龙公司明知该纠纷无法走工伤程序,其司依旧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身为国有企业的坤龙公司明目张胆地欺骗当事人、欺骗法院,一边用公权力认定***与中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边还用公权力认定***与中海公司存在工伤,请法院严查此事。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坤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坤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坤龙公司的诉请。
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提起本次诉讼的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坤龙公司以工伤责任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方有权选择具体案由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依据诉讼主体中的各方关系,选择适合的案由进行审理,但案由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各方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选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案由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由选择的不同仅是维护自身权益的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第二,原审法院根据***的起诉内容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依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案由来审理本案并查明案件事实,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并最终认定各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选择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案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坤龙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中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坤龙公司及***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及坤龙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中海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中海建筑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向中海建筑主张权利或者认为中海建筑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举证证明中海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但客观实际是中海公司并不知晓***的存在,也不对***进行任何性质、形式的管理。因此,中海公司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三、***虽然在民事上诉状中列明是“上诉人(一审被告)”,但并未在民事上诉状中签字确认,应当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四、***当庭增加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已过上诉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费、护垫费、门诊费、药物费等:1953509.89元;2.由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更名,原名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3月,中海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坤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6#地块III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坤龙公司从中海建筑公司处承包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6#地块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载明“严禁转包、非法分包以及采取挂靠方式(即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担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一经查实,甲方将没收乙方的履约担保,终止合同,并将乙方清除出场,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第十一条载明:...生产操作过程中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乙方自理,应督促施工现场人员自觉穿戴好防护用品。乙方需做好施工现场脚手架、各类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标志和警告牌,负责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照明的责任;既有高压线穿过施工场地,工作面安全距离不够的情况下需按规范要求做高压线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均含在合同价款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因乙方责任造成安全质量事故,材料、重做、返修、返工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称分包的是钢筋工、木工,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人考勤,***招聘***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由***发放工资和人事管理。2020年3月22日11时30分,***从工作的15楼借助搭的钢筋、顶板准备下到14楼时不慎跌落摔伤。当即被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均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左侧颈、双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颅骨骨折;2.右肺及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血,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骨挫伤,L1双侧横突骨折伴,T11-L1脊髓损伤,L2椎体骨挫伤,T10--L2棘突双侧及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腰椎退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伴L4/5双侧侧隐窝狭窄4、呼吸衰竭。2020年5月7日***出院,此次实际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39367.55元。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一直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1116.76元。2021年7月5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825.25元。2021年8月14日,***至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38.71元。2022年5月31日,***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651.39元。2023年9月27日,***至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78.75元。***共计住院38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17078.41元。该医药费由***垫付307420元。2020年5月10日***在广州京东弘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43元;2021年5月13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以琳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388元;2021年5月11日、2022年8月22日、2022年8月23日***在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及日常护理用品花费730.86元;2022年12月2日、2022年12月8日***在安徽华康医药集团华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具及药物花费8017.4元;2022年8月22日***在杭州时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568.98元;2022年1月10日、2022年8月23日***在河南德信行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463.4元;2021年3月8日***在徐州市中新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740元;2022年11月25日***在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及挂号花费75.8元;2021年3月25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有限公司检查及购买药物花费2716.6元;***在徐州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121.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花费433.64元;2021年5月1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卫生院购买药物花费200.16元。合计共花费15799.24元。2023年9月28日,***向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皖天和司鉴[2023]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受伤致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11至腰1脊髓损伤,经治疗和康复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3.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庭审中,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也无违法情形,故对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22年12月9日,***与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宿(埇)劳人仲裁[2022]239号仲裁裁决,***与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9日解除。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23年1月13日,中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第三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撤销皖宿(埇)字人仲裁(2022)239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皖13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2023年4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2023)皖13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江苏坤龙公司从中海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6#地块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江苏坤龙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系经***招聘到工地工作,***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保障劳务提供者人身安全的责任,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责任。鉴于《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6#地块III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严禁转包、非法分包以及采取挂靠方式(即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担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以及因乙方责任造成安全质量事故,材料、重做、返修、返工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江苏坤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江苏坤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作业施工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安全性等因素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妥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从15楼借助搭的钢筋、顶板准备下到14楼时不慎跌落摔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结合公安部《C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730天、营养期730天。参照《安徽省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的诉讼请求,***损失范围和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用332877.65元(317078.41元+15799.24元);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46.7元/天计算,但鉴于***未举证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宜参照建筑业标准198.8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45153.2元(198.84元/天×730天),关于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主张,***主张护理期429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74538.75元(173.75元/天×429天);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50元/天×380天);残疾赔偿金722,128元(45,133元/年×20年×80%);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856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给***的身心造成损害,结合***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主张保全费4770元,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定残之日2023年10月17日,***的父亲***、母亲***均于***定残之日之前去世,因此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截至2023年10月17日,***年满56周岁,结合***伤情及鉴定报告,其护理依赖暂计算五年(从定残日2023年10月17日至2028年10月17日),护理依赖费为221965.62元(173.75元/天×5年×70%×365天),***五年后的护理依赖可视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对于***主张江苏坤龙公司、中海建筑公司违反诚实信用要求给其处罚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594983.32元。***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垫付医药费307,4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认为宜将***垫付的医疗费纳入***的总损失中进行按比例承担。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478709.76元(1595699.22元×30%),鉴于***已经先行垫付的307,42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总损失中依法予以扣除,故***还应赔偿***损失171289.76元(478709.76元-307,420元)。江苏坤龙公司应赔偿***损失638279.68元(1595699.22元×40%)元。对于***主张要求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71289.76元;二、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38279.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承担3700.5元,由***负担3700.5元,由江苏坤龙公司负担4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证据:《钢筋工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和***一起承担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由法庭判决。***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协议内容并没有明确是谁承担本案伤者的责任,并且在伤者治疗期间,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垫付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在本案前7次开庭中坤龙公司、中海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本次开庭中***仅提供复印件,同时在前期开庭中坤龙公司向法院陈述,已和***签订分包合同,但在多次调解及开庭中坤龙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该份分包合同与坤龙公司前期陈述的分包合同是否是同一份,***并不知情。在庭审中***多次追问为什么让其列为被告,是在前期开庭中坤龙公司向法院陈述与***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开庭当时向法院陈述,邮寄给法庭。是否邮寄,***并不知情。***要求案外人与其承担责任,在一审中***到庭并未向法院提出该事实,而且认可自己与坤龙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合同。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能证明***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关于坤龙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查明,即便***提供的该证据客观存在,也不是其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与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的辩称内容相一致,并不是***的代理人所称的***认可的事实。请求法庭查明涉案的***是如何到工地的,工资是谁发放的,由谁进行管理,从***的陈述看,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是由***共同的承包人***通过***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的。本院认为,***提交的《钢筋工承包协议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案已查明,事发时,***系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的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6#地块工地钢筋工。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经本院(2023)皖13民终153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两方之间存在钢筋工分包协议,***实际为***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案已查明,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系违法分包,对于***的案涉损失,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两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作为从事钢筋工工作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注意自身的安全,其不慎自15楼坠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过错,其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中,***一方委托安徽天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等标准认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虽上述鉴定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鉴定程序系单方鉴定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以工伤伤残等级作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9元,由上诉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3元,***负担3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