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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02民初11069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F5045016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岚山路中段日照供电公司综合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6205515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等损失共计308743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坊路××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沿潍坊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手推轮椅)发生碰撞,致***受伤,轮椅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驾驶答辩人的车辆从事运输活动。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村委证明。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56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6.交通费2650元;7.误工费28244元(92元/天×307天);8.残疾赔偿金105427.84元(47066元/年×16年×14%);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轮椅费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5237.66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承担90%,本案主张308743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10时34分许,***驾驶***××**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日照市××坊路××路交叉路口东约50米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沿潍坊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手推轮椅)发生碰撞,致***受伤,轮椅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第371102120210000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开放性多发跗骨骨折、跖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等病症。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2日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踇趾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涉案***××**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与***按照9:1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人身损害,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136565.82元,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4.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需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140日,标准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损失为2800元(20元/天×14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20元/天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40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6800元(120元/天×140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60元(20元/天×53天)。7.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105427.84元(47066元/年×16年×14%),原告的伤情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截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关于轮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轮椅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67603.66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赔付)、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27.84元,合计142287.84元,扣除已赔付18000元,剩余124287.84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医疗费118565.82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124015.82元,由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按照90%比例赔偿11161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4287.8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14.24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原告***负担514元,由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号内(户名:***,开户行:日照银行,账号:62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