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3498号
原告:济南恒瑞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英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恒瑞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金公司)与被告四川英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150元、交通费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分别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3台,共计2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50%货款,剩余货款被告验收合格之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对上述三台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全部合格,依约应在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恒瑞金公司放弃要求英博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恒瑞金公司与英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2日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向恒瑞金公司购买低温冲击试验机设备2台、微机控制慢拉伸应力腐蚀试验机1台,货款共计23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支付50%货款,剩余货款在用户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八号,西南石油大学校内。恒瑞金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通过济南英胜物流有限公司运至成都新都区新都大道8号,运单号0074442、00010707,收货人**。收货方于2015年4月27日对设备验收,验收合格。
恒瑞金公司与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4150元。
恒瑞金公司提交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催款函、欠款承诺函拟证实向英博公司负责人***进行过催要。另提交通话录音,拟证实英博公司一直由***负责,其认可公司欠款并表示愿意支付,也认可收到催款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证实谈话内容系代表恒瑞金公司与英博公司之间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公司负责人及通讯方为***本人,催款函及欠款承诺函均未有英博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印章,不能证实系英博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恒瑞金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恒瑞金公司与英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恒瑞金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已合格验收,英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恒瑞金公司货款。英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现恒瑞金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2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瑞金公司主***费14150元,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英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英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恒瑞金试验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恒瑞金试验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济南恒瑞金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四川英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