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民初502号
原告: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六线四号。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职务证明)。
被告: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下称永益公司)与被告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川科科技公司)、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川科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川科化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科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川科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5851元及利息145783元(该利息以129585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川科化工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起,永益公司与川科科技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川科科技公司***公司购买磷酸中转泵、沉浆泵、叶轮、背板等货物。永益公司按照约定向川科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均验收合格,但川科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川科科技公司尚欠永益公司货款本金1295851元。川科化工公司作为川科科技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应当对川科科技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科科技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川科化工公司辩称,川科化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我公司是川科科技公司股东,但我公司和川科科技公司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财产是独立的,故我公司没有约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欠款金额。
本案原告永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三份、对账函、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0日,永益公司与川科科技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其中产品名称为矿浆中转槽、絮凝剂溶解槽、预处理槽、预处理沉清器、磷酸沉浆池、料浆中转槽,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可以银行承兑汇票行使支付款项,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价款的30%定金合同生效,供方备货完成后将设备托运至需方现场,需方验收确认后见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再付总价款的30%,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一个月内,需方再付总价款30%,余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需方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3年3月27日,永益公司与川科科技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其中,产品名称为磷酸中转泵;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可以银行承兑汇票行使支付款项,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价款的30%定金合同生效,货物到达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5%,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3年10月21日,永益公司与川科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其中产品名称为泵备件;第八条约定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付清全款发货。
2015年11月10日,永益公司向川科科技公司作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列示:截止2015年11月10日,贵公司欠1295851元。2015年11月26日,川科科技公司在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
永益公司陈述,永益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与川科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开始签订购销合同,永益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川科科技公司签订的其中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算利息。
川科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川科化工公司申请庭后补交其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川科化工公司与川科科技公司财务是独立的。本院限其于2017年4月29日前提交,但川科化工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川科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川科化工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永益公司与被告川科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川科科技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295851元,该欠款被告川科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川科科技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性质实为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川科化工公司对川科科技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川科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川科化工公司为其唯一的法人股东,且川科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在本院重新给予的举证期限内补交其财产独立于川科科技公司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95851元;
二、被告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95851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7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