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1344号
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0609元(截止2018.4.12日止)合计210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3月至今多次向被告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被告应于2017年2月底前偿还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