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3执111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本院在执行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的工资收入已被冻结,但不足案款,其车辆已查封,未扣押,已被贷款公司扣走,现无法执行,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席 铮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禹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