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2280号
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益公司)与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福斯公司***公司支付货款4351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3519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福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期间,福斯公司与永益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福斯公司***公司采购泵阀、搅拌机等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95%,余下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签订后,永益公司按约向福斯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福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4月7日,双方对账之日,福斯公司尚欠永益公司货款435190元。2017年2月24日,永益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由“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后永益公司多次向福斯公司催收货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信息、多份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斯公司于2012年起陆续***公司采购液下泵、输送泵等材料,并就此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总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
2017年4月7日,永益公司向福斯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4月7日,福斯公司尚欠永益公司435190元。福斯公司在该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永益公司将其公司名称由“成都市永益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永益公司陈述,双方对账后,福斯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永益公司与福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永益公司按约向福斯公司供应了货物,福斯公司理应按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福斯公司尚欠435190元货款未***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永益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435190元及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所欠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永益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4351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519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