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京辉振远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389号 原告:吉林省京辉振远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红旗岭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吉林市船营区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西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京辉振远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振远公司)与被告徐某、第三人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3月12日、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辉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第三人北京城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辉振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京辉振远公司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徐某承担。2008年7月至2023年1月,徐某在京辉振远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22年11月23日之前北京城远市政公司是京辉振远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70%,第三人北京城远市政公司董事***同时是京辉振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徐某事实上是受第三人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委派来到京辉振远公司工作,并由北京城远市政公司一直为徐某开工资,故应认定为徐某与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京辉振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5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京辉振远公司与徐某在2008年7月至202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徐某辩称,1.京辉振远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与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年限为三年,薪金为人民币1200/月,工作一年后,如表现良好,工资变为1500元/月,合同到期后,因京辉振远公司的原因未续签合同,但徐某仍在京辉振远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徐某一直受京辉振远公司的监督管理,并依京辉振远公司的要求,徐某办理了工资卡。京辉振远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3年1月31日,将徐某工资由每个月1,500元升至3,000元,并存入工资卡。可见,徐某与京辉振远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30日已依法建立。2.劳动合同虽未续签,但徐某仍同其他工友在京辉振远公司同签订时的工作场所工作至2023年1月份,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虽然属于京辉振远公司的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自从办理工资卡后,徐某仍接受京辉振远公司单位领导(***的领导);仍受京辉振远公司的管理;仍在京辉振远公司的场所;仍从事电工工作;仍将工资打入原工资卡中。2023年2月初,***告诉徐某等人单位换法定代表人了,不用你们了。此外,关于确定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知”对确立劳动关系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凭证以及举证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徐某依该“通知”尽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京辉振远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3.京辉振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替,股东、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存在。4.京辉振远公司认为徐某与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徐某与京辉振远公司自2008年7月30日至202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城远市政公司述称,不同意京辉振远公司诉请,徐某与京辉振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我方与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合意和意思表示,徐某从劳动仲裁开始一直主张与京辉振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也裁决徐某与京辉振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规章制服不适用徐某,我方与徐某之间缺乏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我方没有对徐某进行监督管理,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徐某工作地点一直在京辉振远公司办公地址,京辉振远公司安排从事电工相关工作,京辉振远公司对徐某进行监督管理,徐某提供的工作是京辉振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徐某的工资由京辉振远公司发放。法庭核实京辉振远公司送达回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和京辉振远公司起诉日期,京辉振远公司起诉是否超过15天期限,理由本案前置劳动仲裁裁决书是2023年12月15日,京辉振远公司起诉状日期是2024年2月2日,京辉振远公司住所地位于磐石市内,客观上收到仲裁裁决书比较短,京辉振远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城远市政公司持有京辉振远公司70%股权,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系京辉振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7月30日,京辉振远公司与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因经营需要,特聘徐某为电工职务,负责管理公司机器设备、电路开关、电线电器等各种带电作业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三年,工资每月1200元,工作一年后,如表现良好,工资变为每月1500元。***、***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徐某在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工作,2012年8月京辉振远公司、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停产,徐某等人留守,公司财务人员由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兼任,从2012年9月起至2022年8月工资每月存入徐某的工资卡,2023年1月至2月向徐某工资卡汇入五笔工资。2017年12月至2022年12月,京辉振远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徐某向税务机关报税。2022年11月23日,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将其在京辉振远公司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35%、马某135%。2022年12月末,***告知徐某因股权转让将其辞退。嗣后,徐某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京辉振远公司自2008年7月30日至2023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5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2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某与京辉振远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2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京辉振远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股权转让前,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京辉振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2年8月5日,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将京辉振远公司、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和平镍矿的财务资料交给***。2022年10月22日,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将京辉振远公司2005年-2022年9月的财务资料交给***。2023年2月20日,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将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2022年的会计凭证及京辉振远公司2005年-2022年的会计凭证交给***、***。 上记事实由徐某建设银行工资流水、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聘用合同书、***证明、收入纳税明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会计凭证交接表、财务资料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系京辉振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两公司财产独立,但企业间由同一人或者同一团队进行经营、人事、业务、分配等管理情形,故磐石市吉远矿业有限公司与京辉振远公司为关联企业,二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2008年7月30日,京辉振远公司与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徐某要求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与京辉振远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后,京辉振远公司与徐某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曾发生改变,同时结合徐某提交的***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收入纳税明细等可以证明,徐某一直受京辉振远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接受着相同人员的管理。京辉振远公司认可2012年8月公司财务人员由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兼任,故2012年9月起徐某的工资卡明细中体现从北京石景山银行存入符合实际,京辉振远公司以此主张徐某与北京城远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同时,从徐某的工资卡流水可以看出,徐某的工资实际上发到了2022年12月。综上,徐某要求确认2008年7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与京辉振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辉振远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起诉期的问题。庭后,承办人经与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核实,京辉振远公司确系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故京辉振远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过15天起诉期。本院对北京城远市政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京辉振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吉林省京辉振远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徐某在2008年7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吉林省京辉振远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省京辉振远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