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程某与刘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20305号 原告:程某。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1。 被告:刘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对方给付欠程某压路机租赁86150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刘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3年徐某1找我租赁压路机,徐某1是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工作笔名“徐某2”),且每次付款及结算均是徐某1负责。徐某1每年陆陆续续向我给付大部分租金,2021年5月14日双方结算后徐某1确认尚欠我租赁费86150元,徐某1签字确认,并答应2021年10月1日前将欠的租赁费全部付清,但经我多次催要,对方至今未付。该租赁费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我曾于2021年10月份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徐某1称其工作对接上级对象为刘某,刘某是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某市政庭审中也认可刘某是该项目负责人,但是目前联系不上刘某。我方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刘某有义务进一步举证,否则应该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诉。 徐某1辩称,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我的真实姓名为徐某1,对外称自己是徐某2。我是某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刘某雇佣的人,负责施工机械使用和租赁管理。我是某公司项目部的刘某雇佣的,只是经办人,我可以证明确实发生了这件事,但是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应该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故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徐某1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不认识程某。刘某原来是某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分处的总经理负责人,后来该项目部撤销了,刘某也联系不上了,程某所述的这几个项目不是公司的项目,我们没有使用相关机械,也没有查询到跟程某的交易记录。 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程某为机械设备出租方,徐某2本名徐某1,其自述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刘某雇佣的机械员,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程某主张2007年到2013年期间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徐某1向其租赁压路机,期间陆陆续续给过一部分租金,某工程有限公司给的支票结算,截至2019年1月31日尚欠租赁费86150元。就此提交机械费确认单两张。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的机械费确认单内容为:使用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工程名称:某工程1、某工程2、某工程3,租赁单位:程某,欠款金额:截止2019年1月31日,总计欠机械设备租赁费86150元。使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徐某2签字,租赁单位处有程某签字。另外一张机械费确认单显示,使用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2007-2009台班费共计375200元、2010-2013台班费共计320950元,总计696150元。2010年-2013年2月共付380000元,2014年6月4日还款4万元,2014年9月4日结5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3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5万元,2017年9月20日结6万元。总计欠86150元整。其上用黑色中性笔后加的字为徐某2所写,有徐某2签字。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机械费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确认单上显示的某工程1、某工程2、某工程3均不是其公司的工程,其公司经查档也没有向程某支付租赁费的任何记录,徐某2也不是其公司雇佣的人,确认单上也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徐某1对两份机械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向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主张租赁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机械费确认单上载明的三个工程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该三个工程所用机械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并使用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8615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其次,徐某1在机械费确认书上签字效力能否及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为刘某所雇佣,并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机械费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并非某工程有限公司赋予其的职务行为,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徐某1能够代表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因此徐某1在机械费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既非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构成表见代理,且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徐某1的签字行为不予追认,故程某据此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程某在机械费确认单上签字的相对方为徐某1,程某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徐某1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某1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程某主张刘某与徐某1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与三个工程以及刘某与徐某1之间的关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某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86150元;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00元(程某已预交),由徐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53元(程某已预交),由徐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