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5执异1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和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茶红路工业园芙蓉食品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172794992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农庄旁边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L32070460Y,系本院(2017)粤0605执恢1159号变更前的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系本院(2017)粤0605执恢1159号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和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和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粤0605执异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太和公司的异议申请。太和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6执复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异39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和公司称,异议人针对法院2017年6月22日签发的(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执行令,认为**公司不具备本执行案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终止及撤销(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执行令;2、撤销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3、解封异议人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不具备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1、**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诉讼关系。2、**公司并非本案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执行令(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系(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2016)粤06民终6819号。从上述判决书可见**公司并非诉讼当事人。因此,**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判决书提起本案执行申请。3、**公司无权受让(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和(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义务。(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和(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公司可以受让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司无权受让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称其系由**机械厂升级为**公司,因此可以继承**机械厂的权利。但**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商登记可见**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之间的法律属性和法律责任完全不一样,个体户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且从法律层面看并没有关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纯粹是各地工商机关为了便于工商登记而出台的政策。我们查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其在解答相关问题时就个体工商户能否升级为企业时回答: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后,原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仍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另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法律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都是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因此,**公司作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公司不具备本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法院接受其申请并作出执行令是错误的,本执行案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二、(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和(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诉讼主体的瑕疵和错误,将导致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机械厂2015年5月20日起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异议人太和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诉讼,**机械厂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反诉。但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读档案登记资料》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机械厂已于2015年5月20日注销。也就是说**机械厂已于2015年5月20日即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但**机械厂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一审和二审法院相继作出存在瑕疵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本案诉讼主体的瑕疵和错误必将导致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如前所述,本案存在根本性的诉讼主体瑕疵和错误,根据再审的规则,不管诉讼当事人是否提起再审申请,只要法院自行发现错误的,均将导致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三、法院应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即撤销对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并解除对异议人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如前所述,法院接受**公司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故法院应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撤销对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以及解除对异议人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银行账户及相关款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账号:19×××95,户名:***和辣业有限公司。综上,法院同意**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本执行案及相关执行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申请人是合理合法的。一、申请执行人己经依法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已经依法向立案庭提交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南海区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机械厂原个体经营者***及申请执行人共同签章确认的《主体变更情况说明》等材料,明确注明“**公司将依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机械厂的权利及义务。”***作为原来**机械厂的唯一合法经营者已经明确表明知晓并同意由申请执行人来承继权利,原审法院立案时同意主体变更合理合法。二、异议人提出主体异议的法律依据不足且自我否定。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一条(三)中先**“而且从法律层面看并没有关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纯粹是各地工商机关为了便于工商登记而出台的政策”,否认了工商局允许个体升级的合理性,继而又引用广东省工商局网站允许个体户升级的一个回答来作为法律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又存在**自我否定、前后矛盾的错漏,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申请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9月30日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办法》明确了个体户升级为企业的法律依据,且根据文件主要内容和现有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实际判例中看,都是支持升级后的企业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是符合市场发展现实需求及立法精神的。而执行异议所引用的回答其实出自2008年广东省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的登记注册指导意见》(粤工商企字〔2008〕381号),其作为下级部门于2008年出具的意见不应当违背国家工商总局2011年出具的新规,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四、原一审二审判决合法有效,不存在异议人所谓的瑕疵和错误。异议人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机械厂注销的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也就是说诉讼时被告**机械厂是合理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针对合理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来审理合同争议并作出裁判,没有主体错误。二审法院是针对一审诉讼时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时**机械厂是否己经注销不影响对于原来纠纷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更不能据此推定出一审、二审判决错误。五、本案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变更为新的执行主体,依法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审核并批准,南海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早已经变更为第三人***,异议人的异议事实已经消失。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异议人此举属于故意拖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申请执行人负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于**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是认可的。第三人是原**机械厂的个体经营人,由于业务发展特将该厂申请升级为**公司。现**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是第三人担任,直接将被**公司变更为执行申请人既是对于工作和业务便利的考虑,也是对于***厂权利义务的行为确认。此举对于原厂及第三人有利无害,对于原厂其他的债权人也无妨碍,是顺应市场发展及法律精神的合理行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时已经依法向立案庭提交了本人及被**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主体变更情况说明》材料,明确注明“**公司将依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机械厂的权利及义务。”原审法院立案时同意主体变更合理合法。二、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变更为新的执行主体,依法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审核并批准,南海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早已经变更,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亦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使执行申请人权利,现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早日结案,避免继续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反诉被告)太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太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机械厂、***支付设备价款2056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机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执659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605执65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太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65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7)粤0605执6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6月16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以在诉讼期间,**机械厂已经正式被批准升级为**公司为由请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公司。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太和公司作出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95账户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据此,本院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95账户内存款258112.3元,实际冻结89.97元。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银行59×××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据此,本院于同日冻结太和公司在中国银行59×××36账户存款258112.3元,实际冻结311.61元。2017年12月21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5扣划存款258112.3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作为申请执行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5存款人民币10500元。2018年1月22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5扣划存款105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18年1月25日,本院将上述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太和公司的代理人***。后本院将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5扣划的款项在扣除执行费后退给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以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为由,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银行59×××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的冻结。据此,本院于2018年3月8日解除对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中国银行59×××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的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机械厂于2010年4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机械厂于2015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有限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了三项异议请求:1、终止及撤销(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执行令;2、撤销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3、解冻异议人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对此,分析如下:
一、异议人太和公司提出(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存在诉讼主体的瑕疵和错误,将导致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的主张,属于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异议人对该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二、对于异议人太和公司提出第2项异议请求,即撤销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若异议人太和公司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其救济途径是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纠正,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提出的第2项请求即撤销其失信被执行人记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此不予审查,异议人对该请求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三、对异议人太和公司提出的第1、3项异议请求,即以**公司并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由,对本院将**公司作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案(以下简称11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而**和公司发出执行令、作出(2017)粤0605执恢115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太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95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1)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和在中国银行59×××36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2)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令和对上述两账户的冻结,分析如下:1.已生效的本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主体是**机械厂、***,并非**公司。2.**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20日注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成立,两者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工商资料记载**机械厂的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机械厂的工商底册资料中并无反映该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在注销后由所升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承接的资料,故不足以反映**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升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3.虽然《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但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转变企业组织形式前的债权债务由转变后的企业组织承接。综上分析,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已生效的本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主体**机械厂的债权由**公司承接,故本院1159号案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而向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发出执行令及作出执行裁定分别冻结太和公司的涉案账户1和涉案账户2的执行行为,理据不足,应予纠正。**机械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依法应为其经营者***,鉴于本院1159号案已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对上述申请执行人的主体问题进行了纠正,太和公司对此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亦未提出异议,且本院已将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的执行款退给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1159号案现已事实执行完毕,故虽然1159号案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但对于1159号案的执行款项,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考虑,不宜进行执行回转。据此,异议人太和公司提出的第1项异议请求即撤销执行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太和公司提出的第3项异议请求即撤销涉案账户1、2的冻结,因本院未从涉案账户2扣划款项且该账户已被本院解除冻结,故对涉案账户2的冻结没有可撤销的内容,而涉案账户1已因本院足额扣划了款项而解冻,且相关执行款项如上文分析不宜进行执行回转,故对涉案账户1的冻结也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异议人的第3项异议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案以佛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和辣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执行令。
二、异议人***和辣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本院(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案以佛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和辣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5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
三、异议人***和辣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本院(2017)粤0605执恢1159号案以佛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和辣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9×××36内存款人民币258112.3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