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82民初278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2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厚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第一街区23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FU2C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77号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被告:安徽宏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古沛镇沛丰苑16号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448038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厚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厚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安徽宏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滁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厚峰公司、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南京厚峰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安徽宏兴公司、人保滁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7326.94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35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332元(172.2元/天×60天);5.误工费43920元〔366元/天(***从事交通运输行业)×120天〕;6.伤残赔偿金180532元〔4513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2元〔父亲***37564元(26832元/年×14年×20%÷2)、母亲***40248元(26832元/年×15年×20%÷2)〕;8.精神抚慰金16000;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南京厚峰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安徽宏兴公司、人保滁州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到24083.94元,本次鉴定***支付医疗费553元,总赔偿金额为357879.9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驾驶苏AV××**号小型轿车载乘***、***沿明光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明光市××路××路××路由南向北***所驾驶皖M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胸骨骨折,5.多处挫伤。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经调查了解,***驾驶苏A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南京厚峰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2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皖M8××**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安徽宏兴公司,该车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余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人保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本起事故发生的当日***是送同学***去饭店吃饭,***没有经过***的同意,跟随***上了***的车辆,***属于无偿搭乘,***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基于***无偿乘车的特殊性,以及***的无偿服务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的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限额是2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366元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151.52元/日来计算;***的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鉴定费1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由***自己承担,该鉴定费是***在本次诉前擅自鉴定的费用,加之第一次开庭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左侧受伤的证据,足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况且本案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不应当再承担***自己鉴定的费用。
人保南京公司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为案涉苏AV××**车辆车上乘员,案涉车辆苏AV××**所有人南京厚峰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000元/座×5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涉及另一有责机动车皖M8××**。因此***损失应做优先在有责车辆皖M8××**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20000元)按责承担***的合理损失。
人保滁州公司辩称,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所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人保滁州公司不予承担,***虽评定为九级伤残,但伤者本人实际没有丧失其劳动能力,并不影响其赡养父母,且伤者的父母有正当工作,也有正当的收入,并没有达到其赔付的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其关于交通运输行业运输业标准的证据,人保滁州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人保滁州公司认可6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安徽宏兴公司辩称,同人保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南京厚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驾驶苏AV××**号小型轿车载乘***、***沿明光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明光市××路××路××路由南向北***所驾驶皖M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6月19日,***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胸骨骨折,5.多处挫伤。于2022年7月9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第2-10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胸骨骨折,5.多处挫伤。
经***、人保滁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295元、人保滁州公司支付鉴定费635元。
***驾驶的案涉苏AV××**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厚峰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000元/座×5座。***的机动车驾驶证、苏AV××**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驾驶的案涉皖M8××**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宏兴公司,该车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机动车驾驶证、皖M8××**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341125195605180919)系***父亲,***(341125195707201063)系***母亲,***夫妻共育子女二人:长子***、长女***,***夫妻有承包土地8.64亩、有粮补,***在定远县藕塘镇从事清洁工工作月薪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保南京公司、人保滁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争议,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尚未向法院起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元,另案处理。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酌定***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超出皖M8××**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承担20000元限额赔偿责任,南京厚峰公司、***、安徽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后补的医疗费应当补交诉讼费然后再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好意同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的因素,应该酌情减轻责任人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辩称其无偿搭乘***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基于***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承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自行承担20%。
3.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般应给予赔偿。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案中,***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定残时38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本案中,***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滁州公司辩称***主张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确定被扶养人年龄,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基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发生道路交通时,***父亲***年满66周岁、母亲***年满64周年,***提供了其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明。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人保滁州公司辩称***的父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具备被抚养人资格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8.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按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每月工资为110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主张按36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滁州公司辩称***应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来佐证,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拥有从业资格,不代表其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滁州公司的辩称***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0.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自行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人保滁州公司对作出鉴定的依据CT诊断报告单中并无左侧肋骨骨折的记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充足。***、人保滁州公司向承担本次鉴定工作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主张其向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南京厚峰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安徽宏兴公司、人保滁州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涉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人民法院决定。人保滁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4083.94元,且有合法票据加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083.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80532元(45113元×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0532元。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0332元(172.2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332元。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加以证明。人保滁州公司辩称交通费诉请过高有理,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3元〔父亲***37564元(26832元/年×14年×20%÷2)、母亲***40248元(26832元/年15年×20%÷2)〕,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母亲生活费为40248元(26832元/年×15年×20%÷2人)。
8.误工费。***主张误工费43920元〔366元/天(***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平均工资)×120天〕,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2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55304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182.14元(55304元/年÷365天×120天)。
9.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
本院确认***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为292278.08元,由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883.42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20000元,由***承担37915.73元,***自行承担9478.93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1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883.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皖东支行;开户账号,62284831592086067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4元,由***承担35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8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95元,***负担699元。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