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965号

原告: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33号(亚龙名城)1幢(门面)2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44803884(4-5)。

法定代表人:蒋家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堆,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城南大道18号6区5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43489J(7-8)。

法定代表人:阮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张子亚,均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中路131号交通局大楼3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70936517X。

法定代表人:吴龚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女,1993年5月3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宏兴公司)诉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亮庭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跃龙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堆、王文生、被告安徽亮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亚、被告明光跃龙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丁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亮庭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7月8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明光跃龙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亮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事实和理由:被告明光跃龙投资公司将明光市赵府家园东区项目外墙保温剂饰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亮庭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承包后将其中的1号、3号、12号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到原告工程款215501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64.5万元拖延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亮庭公司当庭辩称:1、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满足;2、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光跃龙投资公司当庭辩称:根据被告安徽亮庭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第54页12.4条规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审计,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1805万元,而目前本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662.922万元,已超额支付。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明光市赵府家园东区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0月13日,合同价款159938963.35元。双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项目中约定:工程价款达到2000万元时,首次付已完工程价款65%,以后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业主提交已完工程量的被告和已完工程价款,经业主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65%,施工单位竣工资料提供齐全一个月内验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被告承包工程后,作为合同甲方又与原告滁州宏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明光市赵府家园东区项目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价款与支付项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描述付款方式相同。即:乙方每月25日上报大约完成量,甲方审核无误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6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结束后付至本合同工程价款的75%,本项目审计结束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余款无息付清。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24日,明光市赵府家园东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8日,被告安徽亮庭公司任命的“明光市赵府家园东区工程”项目部经理阮怀兵与原告公司代表蒋道堆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进行决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155010元。自原告开始施工截至目前,原告认可被告已通过不同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10元。2020年1月17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明光市赵府家园东区工程作出初步审计报告,结论为总造价157400000元。明光市审计局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该审计结论。之后,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亮庭公司按照该审计结论相互结算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

另查明,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F5楼三层。2020年3月24日更名为“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城南大道18号6区5栋1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项目部任命通知、结算单、初步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做出初步审计结论,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方(被告)与建设单位(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描述的付款方式相同。鉴于被告已与建设单位按照初步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部分,款计2047259.5元(2155010元×95%),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尚应支付537249.5元(2047259.5元-1510010元),其余5%部分待质保期满后余款无息付清。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比例因审计事宜一直互有争议,且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因与安徽亮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系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亮庭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的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2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4元,原告滁州宏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