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380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70824294,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
负责人:丁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被告海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7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59284.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179711.49元(不含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他公司垫付18000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江阴光明眼科医院567.68元医保账户支付的费用,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主张金额的95%即112641.1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误工费认可2280元/月计算4个月;对车损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海澜公司辩称:**系海澜公司员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14645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3959元,由***负担72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235元(该款已由***预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蒋正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承宇博
书 记 员 周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