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妇某某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35号 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与世纪大道东北角创智谷大厦1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清市妇***院,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窑口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妇***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清市妇***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清市妇***院立即支付欠款117740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款5887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3%计算);2.请求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临清市妇***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清市妇***院信息化建设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价款5887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验收满一年付清。如被告违约,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则应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照0.3%的标准,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经检验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的“临清市妇***院信息化建设硬件采购项目”合格,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形成“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随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70960元货款,剩余117740元未付。自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12月3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无故推脱。 被告临清市妇***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第四条约定,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该设备质保期为三年,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余款并没有达到相应的时间节点;此外,该设备采购项目,也是由临清市政府采购中心主办的,对于付款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歧义,被告查阅了当时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该文件中付款方式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且根据采购的设备类型为计算机服务器,该项目售后时间较长,需要原告进行售后维护,质保期的约定也是为了让原告提供更好的服务,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期满之后一年,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清市妇***院所需临清市妇***站信息化建设硬件采购项目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成交供货商。2019年9月29日,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临清市妇***院作为买方、临清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备案方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妇***院购买防火墙等信息化建设硬件;货款金额588700元;所有设备供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8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为采购人通知后20日内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三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项目验收合格后,买方延迟支付合同款,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额0.3%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完毕,于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临清市妇***院于2020年3月3日支付47096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未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余款的支付期限,即双方对上述协议中“所有设备供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8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的“质保期满一年后”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系质保期起算之日起满一年即2020年12月3日后,被告认为系质保期满后一年即2023年12月3日后,原告主张被告所称付款时间过长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协议属电子化政府采购合同对该歧义应作出利于其的解释,被告当庭提交竞争性磋商文件一份及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付款期限,原告对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信息化建设硬件,双方为此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信息化建设硬件安装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余款的支付时间存在争议,从字面看“质保期满一年后”存在理解为“质保期满,一年后”还是“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争议,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会由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即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未付货款按通常理解应包含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山东华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