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煜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煜科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在《采购合同》总金额87500元,被上诉人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10万元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融通电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融通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定金及68750元货款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787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5寸导光板500片,货款总计87500元。本产品质保18个月,15天内质量问题可以换新,以后可以返修,产品品质导致的损失按照《质量保证协议》处理。签订合同后,付款30%定金安排生产,提货时付款60%发货,剩余10%作为本次货品的品质保证金,没有品质问题在下次订单提货时无息无条件返还给供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其余均参照《质量保证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书》约定,供方的原材料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发生品质异常,供方不能及时处理而委托需方全检、重工,所需的返工或筛选的全部费用由供方承担,且筛选的不合格品全部退回供方,并由供方及时无偿补足相应数量。如供方违反以上任一点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提货款68750元,共计78750元。原告收到导光板后因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生产,被告方派工程师***于2016年12月1日和2016年12月20日两次到原告处处理该问题,最终判定该批导光板达不到使用标准,并在《来料质检不合格通知单》中签字确认。该《来料质检不合格通知单》载明:供货单位: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55寸导光板,不合格数量:498片,不合格原因:反射膜鼓起导致背光亮度严重不均匀,亮斑严重,背光亮度低,处理2次之后亮斑明显减少,但背光颜色偏黄,生产后无法保证产品质量,质量无法达到使用标准,导致生产销售后的损失无法预估,处理意见:认定以上2次现场处理基本缓解亮斑和背光,无法保证处理后的导光板能否质量稳定,后期客户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批量性问题,判定达不到使用标准,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做退货处理。但后来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拉货,现涉案货物仍在原告处存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方工程师***于2016年12月2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姓名及其系被告方工程师,来原告处系处理10月份供货500片导光板质量问题,与《来料质检不合格通知单》时间一致,故证实被告产品质量确实不合格。
还查明,原告称因涉案导光板没有国家标准只能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判定质量是否合格,故未对涉案导光板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供应商质量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融通电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佳煜科技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导光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具被告工程师签字的《来料质检不合格通知单》予以证实,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导光板系不合格产品,已违反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78750元。
原告融通电子要求被告佳煜科技按照《供应商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佳煜科技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对其进行相应释明,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被告确系违约,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佳煜科技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佳煜科技应返还原告融通电子货款78750元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8750元;二、被告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导光板后因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生产,上诉人方派工程师***于2016年12月1日和2016年12月20日两次到被上诉人处处理该问题,最终判定该批导光板达不到使用标准,并在《来料质检不合格通知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方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来料质检不合格通知单》清楚的载明:“供货单位: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55寸导光板,不合格数量:498片,不合格原因:反射膜鼓起导致背光亮度严重不均匀,亮斑严重,背光亮度低,处理2次之后亮斑明显减少,但背光颜色偏黄,生产后无法保证产品质量,质量无法达到使用标准,导致生产销售后的损失无法预估,处理意见:认定以上2次现场处理基本缓解亮斑和背光,无法保证处理后的导光板能否质量稳定,后期客户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批量性问题,判定达不到使用标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做退货处理”。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主张100000元违约金,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之相当的情况下,此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总金额、预期利益以及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结合诉请金额,本院酌定佳煜科技按照50000元对融通电子承担违约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佳煜科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佳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