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650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科技大街以北泰山科技文化产业园永昌志合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融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5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12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10月、11月份工资并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融通电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能遵守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单位员工手册规定,且不能完全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另外原告在试用期阶段,因其具体工作岗位尚未完全定准,被告正准备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因不服从管理,与他人打架,被被告开除,因此原告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10月9日原告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2019年11月26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其发放工资9632元,其中8月份工资1855元、9月份工资2500元、10月份工资2865元、11月份工资2412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343.50元。原告离职后,于2019年11月2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在第四节纪律处分与流程(一)纪律处分3.员工有以下行为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并且公司有权酌情扣发最后1-2个月未结工资;(8)在工作时间或在办公场所内与同事、来访者、客户发生殴打、打架,或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原告在该员工手册中签名。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同事打架,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纪律情形,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同事发生口头纠纷,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2019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被公司开除的决定》,被告表示该决定系在公司内部群公告方式进行了公示及送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25日离开单位时已被踢出单位工作群,对该开除决定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向其发放的费用中包含报销的差旅费2343.50元,差旅费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777元(2500元+2865元+24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员工纪律的行为,但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408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4元。
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77元;
二、被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融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