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保748号
申请人:长沙县湘龙兆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龙塘安置小区A11栋101。
经营者:周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璇,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弘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复兴社区浏东公路侧农副产品大市场B区1栋1单元3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润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沙县湘龙兆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申请人湖南弘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沙县湘龙兆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弘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166.5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长沙县湘龙兆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县湘龙兆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弘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166.5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员 王小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 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