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266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盘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盘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盘龙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安徽盘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泉县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汇鑫悦澜湾”工程项目工地做内粉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月兰湾9号楼内粉今欠***9500元,欠款人:***。由于***系被告的项目组长。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应该不由我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我只是一个带班的。
被告盘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答辩,亦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受被告***之邀,在临泉县××号楼提供粉墙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9500元”。现原告以诉中理由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受被告***之邀,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其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盘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但其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盘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亦不能确定被告盘龙公司因此而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盘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龙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