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129号
原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10612.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事故赔偿金4万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301军械库建筑施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直属工作处房间改造)项目的施工,工期为30天,原告与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拿到原舍支付的14000元款项后,仅仅做了预算清单中拆除部袋共计3387.53元的工程后就无故不再施工人,并单方撤退现场。在施工中被告聘用的临时工出现的安全事故,被告故意自知不理,躲而不见,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赔偿,原告被逼无奈怕影响公司形象,经被告电话微信同意原告代被告处理临时工的安全事故,原告并代被告支付了安全事故赔偿金40000元,赔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辩称,同意原被告合同解除,多支付工程款不同意,违约金不同意,事故赔偿金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13日,**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公司,乙方***。施工工期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竣工,工期为30天,乙方严格遵守工期约定,超期完工视为乙方违约。预算单价格为陆万零柒佰肆拾元陆角柒分,优惠完价格为伍万元(不含税价)含工料,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以固定总价包干,以甲方与总医院签订的结算方式施工。乙方负责人保证进场施工后此项目未竣工验收中途不退场,如违约后自愿赔偿一万元金额赔偿甲方。乙方保证进场施工人员均经过专业培训,出现热呢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赔偿,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内后甲方按照完成工作量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工程完成100%经甲方验收后付款80%,经总医院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到总款的95%,三个月后5%保修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免息。
当日,***与工人进场施工,后在9月29日因有工人在施工中受伤,***与工人未继续施工并撤场。**公司与***均认可***与工人施工进度为工程的拆除部分,并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387.53元。
**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以及9月19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在9月29日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4000元。***认可两笔5000元,对4000元主张并非全部是工程款,但未就此举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就此签名的收条三张,其中2021年9年30日收条显示“收到**天鹰工程款4000元,收款人***”。
**公司向受伤工人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其返还该款项。
**公司主张***施工部分造价3387.53元,故应限期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0612.47(14000元-3387.53元),并主张***未施工完毕就撤场,未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合同显示涉案项目实际为装饰装修工程,并非无效合同。双方均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均认可***已施工项目造价3387.53元,故***应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0612.47元。***在合同未到期即撤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合同约定了出现工伤事故时赔偿款应由***负担,故***应就**公司已付的4万元向**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612.4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事故赔偿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