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飞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飞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42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院**楼**925。
法定代表人:尹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00元;2.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26日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931元;3.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7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1332.6元、延时加班工资3650元,加班费共计15357.6元;4.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工资5066.5元;5.**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5日疫情期间居家隔离工资4008.81元;6.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工作期间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2日个人垫付零星费用432元、办公家居运费490元;7.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4800元;8.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部分工资3800元;9.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5月份差额工资410元、2020年6月份差额工资410元;10.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北京**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鹰公司,职务为办公室主任。自入职以来,公司加班不断,***认真工作,不畏辛苦,任劳任怨。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周六日加班约30多天,未付加班工资,安排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共计70个多小时未付加班工资。期间因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与**天鹰公司多次沟通未果。2020年8月26日,**天鹰公司单方违法宣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25号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天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双方产生较大分歧后,***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形式主动提出辞职,**天鹰公司批准同意其离职,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因疫情影响,2020年2月份和3月份**天鹰公司停工停业,2020年4月1日**天鹰公司复工,2019年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在该期间已全部享受休息;3.不同意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偶尔加班当时以发红包形式支付了加班费;4.***于2020年8月份实际出勤16天,应发工资为3415.17元,同意支付;5.不同意支付***居家隔离期间的工资,该期间***未上班;6.不存在垫付的零星费用,其次**天鹰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将公司的办公家具搬运,后被物业清理运走,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7.2020年2月**天鹰公司停业期间,发放***2020年2月工资1410.41元,尚欠2020年2月份工资2589.59元,同意支付;8.2020年3月**天鹰公司停业期间,没有安排***任何工作,按规定该期间应发放生活费1540元,实际已发放1000元,尚欠该期间生活费540元同意支付;9.2020年5月发放工资5089.59元,2020年6月发放工资2208.59元,已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10.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里面的工资差额包含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的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归还2020年签订的合同原件,***应承担丢失家具的赔偿,***在与**天鹰公司聊天记录中明确说到不向***要任何加班费,原因是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微信记录中也有证明,“我每天晚来早走接孩子”,***追要加班费是违背前期约定的,望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入职**天鹰公司,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记载:“**天鹰公司聘用***任职办公室主任期间为一年,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具体工作日依照开始工作之日起,依照考勤为准,甲方每月给予乙方职位薪酬4000元,包含所有费用,每月15号支付上月工资,转账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办公室主任协议书,记载:“**天鹰公司聘用***任职的期限为贰年,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具体工作日依照开始工作之日起,依照考勤为准,每月给予***职位薪酬5500元,包含所有费用;试用期满后,公司统一安排参加安全员考试,考试通过后公司统一给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比例按照国家政策分担缴纳,乙方分担部分公司缴纳,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考取安全员(费用由甲方支付),工作期间表现优秀,期满一年后乙方业务熟练,工作每满一年加200元年龄工资。”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天鹰公司因疫情停工停产。2020年7月5日,清源街道枣园尚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解除居家观察通知书,记载:“***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5日进行了为期间14+7日的社区居家观察,根据您目前的身体状况,现予以解除居家观察。”2020年8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天鹰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
2020年9月17日,***以**天鹰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00元;2.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931元;3.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569.6元、延时加班工资3812.8元;4.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工资5066.5元;5.支付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因疫情居家隔离工资4247元;6.支付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个人垫付的零星费用432元和搬运家具的运费490元;7.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8.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部分工资3800元;9.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0元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0元;10.支付2019年3月份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64.67元。2020年11月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2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70.77元;二、**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51.72元;三、**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居家隔离的工资2528.73元;四、**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五、**天鹰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4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鹰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方式存在争议。***主张**天鹰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发了一个让其离职的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天鹰公司陈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8月19日,***:“周六日加班双薪。”**天鹰公司:“你是在找事吗,我给不了双薪,你自己考虑吧,就是200元,行不行自己定。”***:“那就这样吧!我有始有终干完大院就算了吧。”**天鹰公司:“好,按照约定如果你不行提前写个离职吧给我吧!不能勉强你……一个月以内,我批你,够意思吧……”***:“看看法律规定。”**天鹰公司:“法律要求的太多了,没法看,咱俩就别废话了,你是无理取闹。”***:“真的假的你真不知道,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你要付相对年份一个月的工资,疫情期间的工资……你违约在先……双方在一起就是互相诚信有信任感,现在你对我也有看法,我对你也感到了心里非常不舒服,也就这样吧。”2020年8月24日,***:“周六加班怎么说?”**天鹰公司:“一天工资……老钱你要是感觉不合适,可以递交离职申请,我不想上下级天天就是讨价还价。”……***:“既然这样就算了吧,把5月份保险和6月份疫情期间工资结了。”**天鹰公司:“见面谈,我5月6月不应该给您……老钱你如果不想再,我也不勉强你,明天递交离职报告吧,我一个月内批复你。”***:“回来再说吧,言而无信是咱们之间的障碍。”**天鹰公司:“我就今天批了你,咱俩不要再谈了,天天纠结这事,你不痛快我也不痛快,时间长了憋出病。***通知,截止2020年8月24日,我正式通知您办理离职手续,三天内写出离职报告给我,如果超出三天视为作废,依据此条信息为证。”***回复表情“微笑”……**天鹰公司:“老钱,如果你认错了,我可以原谅你。”***:“跟你干没有前途,你只考虑自己,除了去年国庆加班5天,给了500,还给过加班钱吗?”**天鹰公司:“每次都给你,没前途就别做了,换个有前途的不就成了。”2020年8月25日,**天鹰公司:“好,明天你来和我交接吧。”***:“嗯。”**天鹰公司:“办公室钥匙,你所接收的东西,我不能影响你去发大财。”***:“补齐5-6-7月份个人承担部分保险和居家隔离期间工资,补发2-3月份工资,补偿工作年限工资。”**天鹰公司:“那是不可能的,那就法庭见……通知:2020年8月26日起请***在我**天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有工作与我陈华对接,所有公司业务就***负责事项全部终止,公章使用及权限范围的工作全部告停……***看完回复我,根据三天期限通知,明天为三天,我有权要求你离职,如果你回心转意,我可给你一次机会,你要全面改变自己……”2020年8月26日,***:“去年的劳动合同给我吧。”**天鹰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吧。”***:“零星费先转我。”**天鹰公司:“开支一起转,我还没有看。”***:“身份证什么时间给我。”**天鹰公司向***发送了主任聘用协议书(20200522)、主任聘用协议书(20200722)和离职申请书三个文件:“填好了拿给我吧,老钱反省几天吧,想来9月1号再来吧,工作待遇及职务给你保留到9月1号,错过就没有机会了,我言出必行。”***:“可以,补齐工资再说。”**天鹰公司:“我凭什么给你补工资啊……老钱,毕竟哥们一场,我这人心软,只要你知错就改,我啥都可以原谅,你看一下这样写完发给我,下周一过来上班。看完回复一下。”***回复了一张图片。2020年8月27日,***:“领导,又催了,今天去把家具拉走吧。”**天鹰公司:“拉不走领导,你让我往哪里放。”***:“那个人下午去。”**天鹰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多次向其提出不干了,双方协商后其公司发了离职报告和离职申请书给***,是在双方认同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关系。
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主张其2019年10月1日存在半天4小时的加班,当天**天鹰公司总经理陈华安排***去火车站接一个朋友。**天鹰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用,认可存在半天时间安排***去西客站接人,但所接之人是朋友与工作无关,且入职时***口头约定不要加班费。
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存在休息日和延时加班,但**天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交了自述加班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天鹰公司对***自述加班情况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主张确实偶尔存在加班,但加班费均已支付,且双方在入职前已经约定***接送孩子晚来早走不要求支付加班费,第二年孩子不用接送了,***要求支付加班费,**天鹰公司同意了,从2020年5月开始加班一天给200元、半天给100元,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记载:2020年8月18日,***:“我以前就跟你说过一提钱,咱俩就呛呛,我加半天班给一百,我歇3小时扣我120。”**天鹰公司:“平时没事游手好闲的时候呢,那你天天晚来早退的时候呢,我都给你算啥,咱俩一点点的扣扣。”***:“你知道为什么去年我没跟你提加班费,第一我来公司你已经答应我是吧,接送孩子可以早来晚走,但是我加班我也没跟你提,因为我觉得既然双方都已经约定好了,我就没跟你提过加班对不对。”***称其应聘的时候在大兴区,后来公司搬到丰台区了,其存在早来晚走接孩子的情况,但不影响工作,也没说不要加班费,开始不知道公司存在加班。
庭审中,***主张**天鹰公司应支付其零星费用和家具搬运费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将自己整理的零星费用列表发给**天鹰公司,并称:“零星费先转我。”**天鹰公司回复:“开支一起转,我还没有看。”***主张其工作中存在的零星费用都以此种方式做成列表发给**天鹰公司,然后**天鹰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并提交了2019年8月8日和9月11日、2020年5月19日和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8月27日,***:“我只转达那人的意思,人在库房等你去拉货,跟你说了若干次,把家具拉走,你不当回事。”**天鹰公司:“等就等吧,我拉不了,你也不要拿你离职后来为难我。”***:“……你的意思我转达那人,怎么处理我就无能为力了。”**天鹰公司:“随便,丢了我找你。”2020年9月3日,***发送了快狗打车天津货运490元的订单详情截图给**天鹰公司:“陈总,他们下午把办公家具给挪出来了,我怕下雨淋了,我找了货拉拉送波普了。发票出来我给您寄过去。”并发送了家具照片。3.快狗打车天津货运490元的订单详情截图。**天鹰公司对的上述证据1中零星费用列表证据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上述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但主张家具运输费用是***未经公司允许擅自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3不予认可。
庭审中,***主张其2020年3月到岗上班10天,其余时间均在家待岗,到岗是因为疫情期间公司还没有开工,***有事就去办,不是每次去都干满了八个小时,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到岗。**天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20年3月处于公司停业期间,没有安排***工作。
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张入职时合同写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2019年7月12日涨工资至4410元,2019年9月17日涨工资至4710元,2020年5月1日之后月工资为合同约定的5500元加上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410元,所以为5910元。***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记载:2019年7月12日,**天鹰公司:“下月给你开4000,社保我承担。”2019年9月17日,**天鹰公司:“……奖钱主任一个月来,一人独当一面,10月1起每月加300工资。”**天鹰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认可涨工资的事情,2020年5月1日之后月工资涨至55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其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中2020年1月及2020年7月的工资表数额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相符,其他月份相符,**天鹰公司称其公司存在失误。***对**天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虽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25日,**天鹰公司向***发送微信:“通知2020年8月26日起请***在我**天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有工作与我陈华对接……”2020年8月26日,**天鹰公司向***发送了主任聘用协议书(20200522)、主任聘用协议书(20200722)和离职申请书三个文件:“填好了拿给我吧,老钱反省几天吧,想来9月1号再来吧,工作待遇及职务给你保留到9月1号,错过就没有机会了,我言出必行。”***:“可以,补齐工资再说。”**天鹰公司:“我凭什么给你补工资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结合双方微信的聊天记录,可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天鹰公司提出,但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天鹰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天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费的问题。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天鹰公司总经理安排其接人与工作有关,故对其要求支付该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2019年的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依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入职时约定***接送孩子晚来早走,且***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你知道为什么去年我没跟你提加班费……因为我觉得既然双方都已经约定好了,我就没跟你提过加班对不对。”可知双方就加班事宜已经达成合意通过日常工作时间进行了调休,故***要求支付2019年的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的延时加班费,***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天鹰公司存在欠付延时加班费的行为,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的休息日加班费,依据***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确实存在个别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天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天鹰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天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天鹰公司认可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故其应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算的数额不超过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天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以仲裁裁决结果认定的4551.72元为准。
关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疫情期间居家隔离工资的问题。依据***提交的证据可知,该段时间其因疫情居家观察,**天鹰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2日个人垫付零星费用和办公家居运费的问题。***提交的零星费用列表系其自行制作,且于2020年8月26日发给**天鹰公司时并未获得**天鹰公司的认可,其要求支付零星费用,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办公家具运费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的问题。**天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20年2月份的工资,故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险部分金额,其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部分工资的问题。依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3月确存在个别日期至公司处理了相关工作事宜,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工作时长,**天鹰公司已支付其2020年3月工资589.59元,***认可其余时间均在家待岗,且仲裁裁决**天鹰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540元,**天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要求支付超出该项仲裁裁决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天鹰公司自2020年春节疫情开始,2020年2月、2020年3月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天鹰公司主张停工停产期间抵扣了***的未休年休假。***认可其2020年2月处于待岗状态,且***要求支付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工资,本院也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的工作年限,其2月待岗的时间超过其未休年休假天数,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份、6月份各410元的差额工资的问题。***要求支付2020年5月份、6月份各410元的差额工资系公司应承担410元***社会保险部分的金额,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70.29元;
二、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92.41元;
三、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51.72元;
四、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5期间居家隔离工资2944.86元;
五、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389.59元;
六、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54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冰瑶
书 记 员 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