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飞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飞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6673号
原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25。
法定代表人:尹小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天鹰公司家具损失13 550元;2.判令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在**天鹰公司处任职,2020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27日,***在未经**天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预订车辆搬运原告的家具。根据2020年11月5日裁定,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25号裁决书第15页裁定,2020年8月27日***与陈华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预定车辆搬运公司的家具,未得到**天鹰建设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车搬运不属于自己的物品,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即陈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陈华已经向***明确办公家具12 500元金额的情况下,***仍然逆行的行为,导致物品丢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的行为,给**天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盼人民法院支持**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天鹰公司说的家具,***于2020年9月3日把家具送到了**天鹰公司位于波普的办公室了,是否丢失***不清楚。疫情期间要丢失家具,拉走一大车东西是不可能的,***有照片为证。事实经过:当时公司在丰台区有办公点,撤了之后旧家具公司没地方放,**天鹰公司让***帮忙找地存放。2020年1月17日,从丰台区拉入大兴区,**天鹰公司说暂时存放3个月,***的朋友因为要用库房让**天鹰公司将家具拉走,但是跟**天鹰公司说了好几次,**天鹰公司不拉走。2020年8月27日,***又跟**天鹰公司的职员陈华说如果不拉走,人家就把家具搬出去了,陈华说拉不了。8月底***又跟陈华说把东西拉走,陈华说拉不走,让***把存放的这些东西都买了。***万般无奈,于9月3日叫的车把东西拉到**天鹰公司办公室,后***已经通知了**天鹰公司,有微信截图为证,且**天鹰公司的职员谌娟也在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入职**天鹰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办公室主任。2020年8月26日,***与**天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天鹰公司主张***离职后,私自搬运公司的家具,造成家具丢失,应该赔偿**天鹰公司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称家具是其帮忙找朋友的库房暂时存放,后该朋友要用库房,让把家具拉走,系**天鹰公司不拉走,后其于2020年9月3日自行叫车将家具拉至**天鹰公司办公室门口。
***提交其与陈华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2020年8月17日聊天记录中,***发信息:“陈总,新办公区定了吗?让咱们搬存放的办公家具呢。”陈华发信息“没有订,没有订。”2020年8月27日,***发信息:“我只转达那人的意思,人在库房等你去拉货。”“跟你说了若干次,把家具拉走,你不当回事。”“下星期天前把东西拉走吧,我把你电话发给他”陈华发信息:“等就等吧,我拉不了,你不要拿你离职后来难为我,这就是你的阴险。”
***发信息:“你的意思我转达那人,怎么处理我就无能为力了。”陈华发短信:“随便,丢了我找你。”2020年8月28日,***发信息:“陈总,现在再转达一次房主的意思,周日前不拉走,房主到时候给你把物品处理,责任自负吧。”2020年9月3日,***发短信“陈总,他们下午把办公家具给挪出来了,我怕下雨淋了,我找了货拉拉送波普了,发票出来我给您寄过去”并拍摄将家具搬运到**天鹰公司办公室门口的照片。
2019年9月15日,**天鹰公司与北京京泰昌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同》购买班台、4人班台,共计13 5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库房房主要求将家具搬走后,***多次与**天鹰公司沟通让**天鹰公司将家具搬走,但**天鹰公司均称拉不了。***离职后,其叫车将家具搬至**天鹰公司办公室门口,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天鹰公司作为家具的所有权人,应该对其所有的家具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天鹰公司在得知家具已经搬至办公室门口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家具进行妥善保管,从而导致家具丢失。***对家具丢失不存在过错,故对**天鹰公司要求***赔偿家具损失13 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玮唯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