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生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郑聪慧(实习),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振,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奂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民申56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轮奂公司使用的不是**天鹰公司行政结算专用公章,建筑法规定结算时必须使用公司行政公章,**天鹰公司结算时从不用涉案的项目章结算。美轮奂公司使用的项目章是在把张某灌醉后得到的,不应支持。二、张某、张振、周勇钢不属于**天鹰公司人员,与**天鹰公司是承包者关系,未经**天鹰公司授权,所有签字**天鹰公司均不认可。张某、张振所签订的幕墙施工统计表未经过**天鹰公司同意,幕墙施工统计表的面积不予认可。三、美轮奂公司与张振签订了多份不同的幕墙施工统计表,存在很大疑点。原审法院只认定项目章是**天鹰公司行为,实在冤枉。四、双方合同约定,**天鹰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场地的施工图纸,美轮奂公司应当按照图纸施工,但原审认定的幕墙统计单上的数据,并没有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施工图纸来计算,缺乏证据链条。施工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图纸面积计算,而不是按照美轮奂公司宴请贿赂违规得到的面积。五、**天鹰公司出具的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三方对涉案项目的结算审核书。审核书是根据设计图实际计算出来的面积,是还原事实真相的权威证据,而美轮奂公司的面积是自己计算出来的。原审对**天鹰公司的该证据并未作出认定。六、二审判决后,张振良心上过不去,另写了一份证言,把盖章经过还原。美轮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生银宴请张某、周勇钢吃饭。几人醉酒后,陈生银拿出提前做好的统计单让张某加盖了只做资料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张某的行为不能代替**天鹰公司,此专用章不能代表**天鹰公司结算使用。七、**天鹰公司所有的结算手续均是按照图纸计算结算,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涉案幕墙统计表不能作为架子搭设结算单使用。幕墙统计单是来用于幕墙组内部统计数量的资料单,不是结算使用的结算书。即使美轮奂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也要结合建设图纸原始面积计算,但差距近2000平方米,作假偏差太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美轮奂公司辩称,**天鹰公司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鹰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足以改变判决结果的证据。其次,确定脚手架面积的两份幕墙施工统计表上面的签字人一份是张某,另一份是周勇钢。张某是张振雇佣的人员。张振和**天鹰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张某的签字应当可以代表**天鹰公司而且该施工表上加盖的有**天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专用章是张某从项目部拿出来加盖的。周勇钢是**天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幕墙施工统计表上面的签字应当能够代表**天鹰公司。
张振庭后陈述称,没有意见。在施工现场保证工人安全的前提下,陈生银按照张振的要求搭架子。关于自愿承担的多出的830平方米是由**天鹰公司不愿意承担的涉案幕墙图纸取消的一部分面积以及全部施工面积中的三排架面积组成。
美轮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鹰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张振支付脚手架搭建费32370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001.5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当承担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二被告退还在用物资扣件937条、钢管208.8米;如不退还,按照扣件6元/个、钢管20元/米支付丢失物资赔偿费979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原告美轮奂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变更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郑州市棉纺路中林工程外墙脚手架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约3000平方米),具体数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脚手架搭设期限10天,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完工后交付甲方签订启用单。使用期为4个月120天,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实际使用期限依据启用单、停用单为准。脚手架搭设费每平方米39元(超期部分按天计算:0.2元∕天·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脚手架搭完付50%,脚手架拆除完毕5天结清所有余款50%,架子钢管押金贰万元,结算时算在总数内,对公付款方式,乙方给甲方开3个点的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1日幕墙施工统计表显示:“项目部审核:根据协议,现公司给的平方数为5470㎡,与我使用方向(相)差830㎡,由我方负责”。手写部分为“差方金额由张振付款,2019年8月31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林嘉苑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9月27日幕墙施工统计表显示:北立面、东南角立面未超期,按合同使用期8月5日,西北立面至南立面共计3040.18㎡(自8月6日-8月31日)超出租赁期26天。南立面后期增加铝单排架子未拆计277㎡,超出租赁期8月31日-9月26日,计26天。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林嘉苑项目部”专用章。
2019年6月18日,被告**天鹰公司向原告转账106682.55元、43317.45元,共计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振愿意支付原告多搭建的830平方米脚手架费用32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美轮奂公司与被告郑州**天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的幕墙施工统计表显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5470㎡,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9元/㎡计算,被告**天鹰公司应支付脚手架搭建费213330元,扣除被告**天鹰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63330元;超期使用面积3317.18㎡(3040.18㎡+277㎡),按照合同约定0.2元/天/㎡计算26天,被告**天鹰公司应付17249.34元。故美轮奂公司主张被告**天鹰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认可原告多搭建的830平方米脚手架费用由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振支付脚手架搭建费3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付款的期限,双方在幕墙施工统计表上也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在用物资扣件937条或支付赔偿费用979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合计80579.34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3237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张振负担380元。
**天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多付的11319.7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鹰公司对其与美轮奂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由美轮奂公司施工,但对美轮奂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林嘉苑项目部专用章”的《幕墙施工统计表》有异议,不认可该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主张其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或者加盖该项目专用章,美轮奂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涉案《幕墙施工统计表》能否证明美轮奂公司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天鹰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承包给美轮奂公司,将涉案幕墙工程承包给张振;张振陈述张某系其雇用人员,其对涉案《幕墙施工统计表》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知情,该项目专用章是周勇钢交给张振的,周勇钢系**天鹰公司的经理;**天鹰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张某陈述“张振让我盖个章,我就到项目部办公室把项目章拿出来盖了这个章,这个章是做资料用的,盖上这个章只证明搭建的事实”。**天鹰公司提供的“周勇钢”证明显示“我是作为中林嘉苑园区总平项目的代表,而不是负责中林幕墙C区架子的代表”。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在《幕墙施工统计表》上所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从涉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取得,**天鹰公司主张该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幕墙施工统计表》能够证明美轮奂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该统计表的内容,认定**天鹰公司应向美轮奂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63330元、超期费用17249.3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到涉案工程现场(工程已完工)对幕墙以及幕墙下方一层的面积进行测量,按照各方认同的施工范围,经测量该幕墙以及幕墙下方一层需要搭设脚手架的总高度约22米,北立面长度约33.4米,西北立面长度约20.02米,西立面长度约86.3米,南立面(含拐角)长度约43.7米。美轮奂公司称需要搭设三排架的长度约73.7+20.02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本院组织各方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测量,涉案幕墙以及幕墙下方一层需要搭设脚手架的总面积约(33.4+20.02+86.3+43.7)米*22米=4035.24平方米。该数据与美轮奂公司按照2019年5月21日幕墙施工统计表主张的5470平方米的数据相差巨大。结合涉案统计表上签字的张某并不是**天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玻璃幕墙工程承包人张振雇佣的人员,张某的签字不足以代表**天鹰公司;涉案统计表上虽然加盖有**天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从张振陈述看,该印章系**天鹰公司根据其要求作为整理资料而交给其使用和实际控制。张某的证言也证明,其向张振请示后予以加盖。基于此,不足以认定张某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天鹰公司对统计表进行确认,故美轮奂公司主张的涉案两份玻璃幕墙施工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搭设脚手架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经现场测量涉案幕墙以及幕墙下方一层需要搭设脚手架的总面积约4035.24平方米,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地面回填以及现场施工时的需要,按照**天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审核书以及图纸计算得出的3830.97+539.55(一层)=4370.52平方米计算**天鹰公司应付的脚手架搭建费用较为适宜。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单价39元/㎡计算,**天鹰公司应支付脚手架搭建费170450.28元,扣除**天鹰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2045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轮奂公司主张的超期使用费用,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鹰公司主张张振承担的830平方米应从其应承担的面积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张振称其自愿承担的多出的830平方米是由**天鹰公司不愿意承担的涉案幕墙图纸取消的一部分面积以及全部施工面积中的三排架面积组成。由此可见,张振承担的面积数与**天鹰公司承担的面积数并不重合,故**天鹰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美轮奂公司主张张振承担的830平方米的费用3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20450.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张振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郑州美轮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由北京**天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镭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