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02民初4817号
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0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的工业品定制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000元整并赔偿损失(自2020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了定制滚轴一套的工业品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加工制造滚轴一套,包括胶辊、油墨槽等,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包括定制生产、安装调试及运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即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30日内即2020年12月26日之前生产制作完成。现在已经过去90日之多,被告仍未加工完成,而且在2020年12月23日还能联系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亓***,其也承诺正在加工制造,尽快完成。但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被告不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电话始终联系不上,去被告公司其员工讲老板不知去向。鉴于联系不上被告且数次去被告公司也找不到实际控制人亓***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专门派人去被告公司,仍然未果,遂在被告公司大门口张贴公告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但至今仍无任何进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这份定制合同完全不知情。对这一事实原告也是知情的,其认为亓***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这是一种猜测、推测。所以是原告明知和其签订合同的人是亓***而不是被告。另外从合同内容上看,定制的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经营内容,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但是从原告打款时备注的内容看,打款的用途是材料款,并不是预付款,并不是在履行工业给定的合同,而是根据亓***的指示向被告支付材料款。所以,不能认为40000元就是在履行工业给定的额度。2.亓***曾经委托过被告为其加工相关设备。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被告加工费75934元,40000元是原告根据亓***的指示,代替亓***付款,在收款后被告又继续向亓***提供加工的服务。亓***现在累计拖欠被告超过200000元。综上,原告是与亓***签订的合同,也是一直和亓***联系,在诉状中有体现。所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亓***,原告应当向亓***主张权利。关于加工合同的印章,被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该印章是否和被告留存的印章一致,如果一致的话亓***是如何取得印章,通过什么方式取得,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该合同是第一次见,亓***只是还钱,大约11月20日左右光加工费已经欠了70000多元,他说过两天给我,过了几天就发信息给了我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定制滚轴一套,并约定了定制要求;定制生产、安装调试及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88000元,不包含电机及变频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制预付款,即人民币40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定制完成后,设备在乙方工厂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定制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并上线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乙方尾款即1800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亓***在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
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原告称,因原告需要滚轴设备,经过他人推荐找到亓***,原告认为亓***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协商,原告与亓***在原告公司签订上述《工业品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提交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2月20日其工作人员***与亓***的通话记录,并称多次联系亓***,亓***均关机。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去被告公司张贴公告,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交公告函及张贴催促函的照片予以证实。
被告则称其对《工业品定制合同》内容不知情,亓***并非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被告股东、管理人员。亓***以其个人名义在被告公司订货,截止2020年11月20日亓***欠被告公司加工费等共计75934元,亓***称过几日就给一部分钱,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是根据亓***的指示向被告还款,为此,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予以证实,其中2020年11月26日亓***向***发送截图载明“向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交易成功”,在2020年11月27日***向亓***的加工费欠款明细照片中,未载明11月25日金额为40000元的款项。被告称,原告在张贴公告函时才找过被告,并称该公告函系张贴在***名下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门上,并非本案被告公司门口。
庭审中,被告对《工业品定制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有异议,并要求先进行比对,如需鉴定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申请,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称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同时称无法确认该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对该合同中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公章,原告亦是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中,应当认定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业品定制合同》。被告辩称,系案外人亓***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现被告未能依约完成该产品的生产制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返还预付款4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要求自付款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预付款,系替案外人亓***归还的欠付被告的加工费,但其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亓***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所称该40000元为原告替亓***偿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
二、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02民初4817号
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0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的工业品定制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000元整并赔偿损失(自2020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了定制滚轴一套的工业品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加工制造滚轴一套,包括胶辊、油墨槽等,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包括定制生产、安装调试及运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即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30日内即2020年12月26日之前生产制作完成。现在已经过去90日之多,被告仍未加工完成,而且在2020年12月23日还能联系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亓***,其也承诺正在加工制造,尽快完成。但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被告不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电话始终联系不上,去被告公司其员工讲老板不知去向。鉴于联系不上被告且数次去被告公司也找不到实际控制人亓***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专门派人去被告公司,仍然未果,遂在被告公司大门口张贴公告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但至今仍无任何进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这份定制合同完全不知情。对这一事实原告也是知情的,其认为亓***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这是一种猜测、推测。所以是原告明知和其签订合同的人是亓***而不是被告。另外从合同内容上看,定制的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经营内容,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但是从原告打款时备注的内容看,打款的用途是材料款,并不是预付款,并不是在履行工业给定的合同,而是根据亓***的指示向被告支付材料款。所以,不能认为40000元就是在履行工业给定的额度。2.亓***曾经委托过被告为其加工相关设备。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被告加工费75934元,40000元是原告根据亓***的指示,代替亓***付款,在收款后被告又继续向亓***提供加工的服务。亓***现在累计拖欠被告超过200000元。综上,原告是与亓***签订的合同,也是一直和亓***联系,在诉状中有体现。所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亓***,原告应当向亓***主张权利。关于加工合同的印章,被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该印章是否和被告留存的印章一致,如果一致的话亓***是如何取得印章,通过什么方式取得,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该合同是第一次见,亓***只是还钱,大约11月20日左右光加工费已经欠了70000多元,他说过两天给我,过了几天就发信息给了我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定制滚轴一套,并约定了定制要求;定制生产、安装调试及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88000元,不包含电机及变频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制预付款,即人民币40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定制完成后,设备在乙方工厂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定制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并上线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乙方尾款即1800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亓***在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
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原告称,因原告需要滚轴设备,经过他人推荐找到亓***,原告认为亓***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协商,原告与亓***在原告公司签订上述《工业品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提交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2月20日其工作人员***与亓***的通话记录,并称多次联系亓***,亓***均关机。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去被告公司张贴公告,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交公告函及张贴催促函的照片予以证实。
被告则称其对《工业品定制合同》内容不知情,亓***并非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被告股东、管理人员。亓***以其个人名义在被告公司订货,截止2020年11月20日亓***欠被告公司加工费等共计75934元,亓***称过几日就给一部分钱,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是根据亓***的指示向被告还款,为此,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予以证实,其中2020年11月26日亓***向***发送截图载明“向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交易成功”,在2020年11月27日***向亓***的加工费欠款明细照片中,未载明11月25日金额为40000元的款项。被告称,原告在张贴公告函时才找过被告,并称该公告函系张贴在***名下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门上,并非本案被告公司门口。
庭审中,被告对《工业品定制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有异议,并要求先进行比对,如需鉴定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申请,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称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同时称无法确认该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对该合同中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公章,原告亦是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中,应当认定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业品定制合同》。被告辩称,系案外人亓***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生产制作”,现被告未能依约完成该产品的生产制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返还预付款4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要求自付款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预付款,系替案外人亓***归还的欠付被告的加工费,但其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亓***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所称该40000元为原告替亓***偿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
二、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兴合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泰安市意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