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87号 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请求事项: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84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故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846号裁决书。 某某钢结构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某钢结构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法具有管辖权。某某钢结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源于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完全属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合意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程序合法、权限明确,不存在“超裁”或“无权仲裁”情形。二、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其主张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自愿选择仲裁作为终局争议解决方式,应尊重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四、某甲公司的无理请求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及执行程序混乱,严重损害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中,某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属于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仲裁庭查明事实:2021年7月15日,某某钢结构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玖龙年产60万吨浆及240万吨高档包装纸的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一标段五(宿舍楼、职工文体活动中心等配套设施)”项目签订了编号为【中建四局1604202100103002】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指令为准。第4.1条约定: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3311746.99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就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3.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满2年,保修期满,扣除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后,甲方一个月内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尾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乙方交齐合格资料一式4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价的95%。第13.2.2条约定,若发包人未能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约定支付或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0天的延期付款宽限期,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宽限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取标准不超过本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0.1%为上限。第16.1条约定,分包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以验收合格之日为接收期限。第17.1条,结算申请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就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甲方签收。第17.2.1条约定,甲方分公司经理和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乙方公章后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第17.2.2条,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满2年,缺陷责任期满,扣除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尾款。合同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某某钢结构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签署的《分包最终结算申请表》确认的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5日,庭审调查双方对分包工程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完工验收均无异议。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开始办理分包工程结算,直到2024年4月21日双方签署《分供完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分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300000元,某某钢结构公司也向某甲公司出具《最终结算承诺书》,确认结算价为3300000元。 双方庭审确认,截止到开庭时止,某甲公司向某某钢结构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整,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未支付。某某钢结构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2000000元整。 某甲公司另陈述,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6月22日完工,但迄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已于2023年10月向业主方递交了结算书,业主已接收,但迄今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除某甲公司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案涉《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属于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施工内容,某某钢结构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是,双方合同当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即13.2.1条、13.2.2条属于“背靠背”条款,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在2020年9月1日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后,其内容违反该条例第6条、第8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当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比例向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合同条款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裁处的依据。 (二)关于某某钢结构公司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3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某钢结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整,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未支付。对此欠款数额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达到支付节点,全部支付还是部分支付存在争议。 关于某某钢结构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合同条款中关于结算及结算款项支付,在专用条款部分13.2.1、17.2.2以及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均有约定,双方庭审调查中明确以合同13.2.1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该条款约定内容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某某钢结构公司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分包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满2年,保修期满,甲方在1个月内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尾款。即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建设单位支付了工程款。 双方确认分包工程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完工验收;某甲公司陈述,整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迄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在完工后向建设方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实际移交工程时间以及没有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等方面的证据。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即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是本案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作为分包单位的某某钢结构公司并不能参与。某甲公司陈述2022年6月22日即达成整体工程完工,其应当及时与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积极达成,故此,仲裁庭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行为,应当认定整体工程自2022年6月22日竣工验收,案涉分包工程达到结算及支付的条件,且从此日期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至2024年6月22日案涉分包工程质保期满。 关于本案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1日在《分供方完工结算协议书》签字确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3300000元,双方确认就此已经达成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某某钢结构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按13.2.1(2)约定在建设单位目前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情况下计算支付至95%。仲裁庭已认定该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酌定某甲公司应当在2024年6月21日向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额95%的比例,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还应当支付1535000元(3300000×95%-1600000)。 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满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尾款。仲裁庭认定2年保修期至2024年6月22日届满,故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7月22日向某某钢结构公司返还质保金165000元(3300000×5%)。 关于某某钢结构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一条,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第13.2.2条的约定内容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故酌定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工程款及质保金至本案裁决时202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24209.87元,具体分别计算如下:(1)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以本金1535000元计算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止为22302.28元;(2)返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止为1907.59元。后续自2024年11月27日起以1700000元为本金,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鉴于仲裁庭对某某钢结构公司的仲裁请求所作出的认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定,本案仲裁费38023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2024年12月3日,武汉仲裁委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甲公司向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共计17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4209.87元;后续自2024年11月27日起以1700000元为本金,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38023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某某钢结构公司预交,故某甲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38023元连同前述第(一)项裁决所列款项合计1724209.87元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某某钢结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规定,某甲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情形,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某甲公司与某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纠纷也不属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仲裁裁决的事项即双方履行《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情形。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8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婧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