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13民初1290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282124.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8189.36元(违约金以被告方拖欠工程劳务款总金额228212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自2022年7月9日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后期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诉讼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78.5元;5.被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工程量鉴定、评估费。以上共计2683792.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内安装工程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工期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实际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进场施工。原告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提供月结算工程量,被告按照月工程劳务量支付70%的月工程进度款。202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一份,确认截至发送申请单当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量,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劳务款3382124.4元,并表明如被告有异议,可组织验收,确认工程量,被告现场负责人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000元。截至起诉,被告已经支付劳务款110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282124.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依约提供安装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构成严重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判决解除案涉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一直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代理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费用报价单、安装费用补充报价单。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内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
证据三,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明细表、被告的材料出库单及安装明细。证明双方就原告已提供的安装劳务工作量按照报价单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劳务款3382124.4元。
证据四,被告已付款110万元的明细(70万元是转账,40万元是承兑汇票)。证明截至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款2282124.4元。
证据五,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被迫单方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还欠原告200多万元的安装劳务费,请被告安排人结算工程量及核算工程款。
证据七,“某某公司债权人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安装费2282124.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七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都符合有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地点为江西省萍乡市;工程内容为详见甲方提供的相关图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二、该工程预估暂定金额贰佰万,详见报价清单(附一),以上单价内容包括增值税3%。三、合同工期: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共计60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遇到下列情况时,工程相应顺延……。四、结算方式为电汇,按实做实算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计划如下:1.合同签订后,乙方安装工人进场开始安装一周内甲方预付拾万元作为预付款,施工30天后付款贰拾万元整,承包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财务见票付款)。2.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的15日前提供月结算工程量,按月工程量支付70%的月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非人为因素)质保壹年,满一年结清剩余工程款。五、本工程质量标准:本项目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及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和验收。施工和维修服务数量以甲方验收时的计量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拒收的施工项目,甲方可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返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乙方按结算总额开具发票给甲方。所有施工项目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因素故障,方须在48小时内免费进行维修。六、本合同全部所需材料按甲供材供应方式办理。七、验收标准: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和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验收期限: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7天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工程结算: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当自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工程的全部结算,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甲方移交工程。并由甲乙双方确认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的总金额。八、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九、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或接收工程的,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同时甲方必须付清应支付的款项并支付工程款总价款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应当视为工程已通过甲方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且由此引发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无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甲方可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附件一为安装费用报价单及补充报价单,其中为管道、管件及安装单价、钢架类(安装)、容器反应釜类(安装)、搅拌类机器(安装)、制作安装容器罐(含材料)、泵类(安装)、材料购买+安装(包工包料),并注明以上报价包含损耗,但不包含垫片、螺栓等辅材,员工住宿由甲方提供,餐饮差旅费由乙方自供。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载明:具体工程进度详情,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2小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提供月结算工程量,按月工程量支付70%的月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非人为因素)质保壹年”至2022.7.8日止我司核算总工程量金额为3382124.4元,至2022.7.8止贵司应支付我司(按照月付工程量70%的比例)项目进度款,按照合同付款比例约定贵司需支付我司应收进度款2367487.08元,到目前为止我司暂收到应收款1000000元,请贵司及时支付所欠进度款1367487.08元。附件表格载明,原告实际完成的进度为:钢材安装金额为1412026.1元、管道安装金额为596961.5元、管件安装金额为564719.8元、泵类安装金额为48267元、搅拌器安装金额为53300元、反应釜安装金额为357600元、容器安装金额为349250元,合计3382124.4元。2022年7月11日甲方现场负责人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注明“确认签字不包括价格,工作量只是粗略统计,并无详细丈量尺寸和统计”,并附上安装数量明细表。2022年7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现就双方签订的《厂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贵司设备和材料没到位、资金没到位,至该项目已经全面停工47天。由于贵司没有按照合同条约支付工程款,致使我司拖欠农民工薪资、银行贷款费用、辅材费用、大型机械使用费。所欠工程款近200万元有余。现特请贵司安排人员确认我司工程量、核算工程金额,并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微信回复“好好”,未提出异议。2024年6月6日,湘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在某某公司债权人交流群发布某某公司万元以上债权人名单,该名单中明确欠原告22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3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案号为(2023)赣0313民初1270号,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一、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0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二、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于工程完工后验收结算余下的工程劳务款。三、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四、若被告未按本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此次诉讼案件受理费1347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在下次诉讼中一并主张,被告无异议”。原告撤回对被告该案的起诉。
202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发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因贵司一直无法提供安装劳务所需的材料,支付我司已经发生的劳务进度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贵我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解除,请贵司就截至合同解除日已经发生的安装劳务,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天之内组织验收确认,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根据验收确认的劳务量与我司完成结算,逾期验收视为贵司对我司在2022年7月8日向贵司送达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无异议,我方将据此向贵司主张支付相应劳务款项,以及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请贵司慎重对待,以免诉累”。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11月11日签收。截至起诉,被告支付1100000元款项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劳务安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务安装的内容、形式、规模、价格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时所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2.……;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11月11日签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2023年11月11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282124.4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进行安装施工,被告支付1000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载明欠付劳务款2367487.08元,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书载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未进行结算的视为对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确认,被告于2023年11月11日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针对其安装劳务验收和劳务量等事宜进行举证。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安装劳务验收及劳务量存在问题,亦未提出异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282124.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282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7月9日至202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388189.36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为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起诉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解除通知书载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未进行结算的视为对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确认,本院确认结算日为2023年12月11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31493.32元(2282124.4元×46天×0.03%),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承揽报酬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78.5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347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就在下次诉讼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和事实的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2023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282124.4元、截至202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31493.32元,合计2313617.72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承揽报酬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3478.5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0元,减半收取计1413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负担1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