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24民初598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隆回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公寓。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