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跃,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32号红星美凯龙CC公寓1710号。
法定代表人:欧北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跃、阳自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8万元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为承包案涉工程,依照第三人万昌公司的法人代表欧召春的要求,先后向欧召春儿子***的账户汇款38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上诉人在工程没有验收、结算前没有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直到2018年6月12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才提出返还合同保证金,第三人在诉讼中否认该款系合同保证金。2019年3月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否认该款系合同保证金,上诉人才知道***收取的38万元系不当得利。二、原判适用法律准确,但解释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原判将上诉人汇款之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3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诉争的38万元系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该38万元系案涉项目的前期开支,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38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判查明,时称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水电公司)的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系湖南省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承包人。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发文衡水建字【2014】04号关于成立“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施工项目部”的函,拟组建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施工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任命***为项目副经理、***为质检员等。2014年3月3日,衡南水电公司洪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及增加项目等等。后因涉案工程纠纷,***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衡南水电公司归还其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工程款613742.93元、返还前期设施费225000元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湘128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账号为6217003020107780677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4340612950095037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后又于同月12日转账200000元等事实。判决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向***账户汇款38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复印件手写的123836.66元中的120000元合计50000元系保证金,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衡南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交纳保证金的合意,就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系保证金并要求归还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了***要求衡南水电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主张。衡南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更名为湖南万昌建设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38万元,已经人民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其向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于保证金或者押金,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项目的筹建及人员招待开支,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但确实存在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8万元的事实,符合原告提出的“***所收取的3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之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数额较大,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也应当知悉收款人即“对方当事人”,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自转款事实发生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又于同月12日转账20万元,依据前述分析,18万元、2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2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原告就涉案款项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不论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原告虽因涉案款项以及其他款项曾于2018年6月12日起诉第三人万昌建设公司,但并未在该案中向***主张权利,***也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在其因该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转款事实的发生也已经超过三年,故即使认定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向***主张权利,也因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不会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请的3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38万元的性质。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案涉38万元系其给付万昌建设公司的合同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28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38万元不是合同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38万元系***给付万昌建设公司的项目前期开支,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主张该38万元系***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案涉38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与万昌建设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务分包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仅系合同之债的履行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该3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38万元系***不当得利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院不支持***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故依法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