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12民初4106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官,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20)闽0112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书,因某甲公司与陈某官均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闽01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官立即向其返还车牌号为闽A9****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2.判令陈某官向其支付占有使用闽A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的每月3979元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陈某官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陈某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陈某官诉至长乐区人民法院,诉请陈某官支付闽A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购车尾款等事宜。庭审中,陈某官承认自2013年8至9月起占用案涉车辆至今,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车辆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现已生效。既然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陈某官自2013年8至9月起占用案涉车辆至今构成无权占有使用,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陈某官辩称,1.2013年,陈某官是某甲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某甲公司生产的砖。为便于业务进行,某甲公司无偿提供案涉车辆给陈某官使用,而某甲公司收取的6.5万元保证金是陈某官缴纳的无偿使用车辆的保证金。后来,陈某官不再从事业务员,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某甲公司拒付。现某甲公司认为陈某官自2013年8至9月起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至今构成无权占有使用,应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因此,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即使某甲公司的主张成立,其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如该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也应当扣减陈某官支付的6.5万元保证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参照年利率6%计算;3.鉴定没有评估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某甲公司主张的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参照的标准没有依据。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占有使用费以及车辆使用时间,如果存在占有使用费,应当从法院判决返还车辆,而陈某官存在逾期返还才有占有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为闽A9****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1197)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2013年8、9月,某甲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陈某官使用,双方没有对车辆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费进行约定,后某甲公司收取陈某官支付的65000元。2020年3月9日,某甲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官偿还购车尾款50000元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将车辆过户至陈某官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陈某官抗辩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某甲公司无偿提供车辆给其使用,而其缴纳的65000元系无偿使用车辆保证金。2020年5月20日,本院经审理以某甲公司仅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与陈某官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以陈某官无权占有使用其车辆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应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案涉车辆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2020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作出评估意见,案涉车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期间共计85个月的占有使用费为338215元(其中,车辆的投资收益率为1551元/月)。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346元。2021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向本院重新出具了《关于号牌号码为闽A9****解放牌CA1310P1K2L7T4****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占用费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认为诉争车辆的占用费=车辆折旧费+正常投资收益,而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为77278元,正常投资收益金额为1551元/月×85月=131835元,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涉案车辆的占用费为209113元(131835元+77278元)。
另查明,陈某官已于2021年8月10日将案涉车辆闽A9****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付给了某甲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20)闽011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评估意见书、发票、答复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陈某官提交一张名片,以此说明陈某官在某甲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对陈某官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陈某官已于2021年8月10日将案涉车辆闽A9****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付给了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要求陈某官返还车牌号为闽A9****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权纠纷,2013年8、9月份,某甲公司自愿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陈某官使用,因双方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故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陈某官返还车辆。而在某甲公司主张返还车辆之前,陈某官系合法占有使用车辆,故某甲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官返还车辆,而陈某官未能及时返还车辆且于2021年8月10日方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某甲公司,陈某官在此期间占用涉案车辆为无权占用,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其次,关于占有使用费金额,从某乙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和答复函可知,占有使用费包含车辆折旧费和正常投资收益,而涉案车辆在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约为6177元(具体计算金额详见答复函中载明的折旧计算明细表),在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正常投资收益为:1551元/月×12月+1551元/月×28天÷30天/月=20059.60元,二者合计共26236.60元(20059.60元+6177元)。鉴定费11346元,系某甲公司为查明本案占有使用费的必要支出,根据陈某官无权占用的期间与某甲公司诉求的返还占用费期间的比例,由陈某官负担1433元=12个月(从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95个月(从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11346元。关于陈某官要求抵扣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款项性质尚未明确,陈某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26236.60元、鉴定费1433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48元,被告陈某官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