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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峰岩某某厂与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12民初2846号 原告:大田县峰岩某某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田县峰岩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与被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月5月27日,本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货款1742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灰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加工厂向某某公司提供石灰,单价为每吨380元(不含税),数量按某某公司实际要求供应,某某公司如果违约,按银行利息2分结算。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加工厂1714125元,后某某公司累计偿还1539855元,剩余174270元未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相关金额计算如下:2014年被告结欠759560元,2015年2-6月份结欠1284565元,2018年结欠23000元,以上欠款共2067125元。税费是为开票金额1200025.6元/1.03×税点3%=34952.2元。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还款1928855元。目前被告尚欠货款=总欠款2067125元+税费34952.2元-已付款1928855元=173222.2元。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案涉诉请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地磅单显示的供货时间都是截止到2015年6月份。案涉《石灰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方式:货款每五万元左右结清或三天一结。原告至2021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地磅单,未经答辩人盖章,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对账单、地磅单。案涉《石灰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3、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证据5石灰欠款明细表中陈述2014年结欠的货款数额有759560元、2018年1月份货款数额有23000元,但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还在货款中加入税款36000元,但《石灰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380元是不含税价,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税款没有事实和理由。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石灰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单价为每吨380元(不含税),数量按被告实际要求,原告如果违约,按银行利息2分结算。 证据2、对账单,证明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14125元。 证据3、录音及文字说明(2020年1月21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94270元,并会安排打款。 证据4、录音及文字说明(2021年1月30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2015年对账单处签字***是其公司财务,款项已经明确。其表示尚有尾款未结,但其做不了主,故未打款。 证据5、石灰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70元。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垫税费34952.2元。 证据7、协议书(2017年2月22日),证明被告以房抵债1164825元。 证据8、协议书(2014年8月9日),证明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929元。 证据9、地磅单,证明2015年2月6月被告采购货物事实及具体数量、金额。 证据10、调查令回执(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长乐区税务局关于案涉相关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已装订成册,抵扣税款的证明)。 证据11、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实际收到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407341元。 证据12、证明,证明***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为公司业务经理,2021年9月10日至今为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石灰购销合同》及证据7协议书(2017年2月22日的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被告称不知道***是否系公司员工,对证据3、4,被告亦否认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系***本人通话。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案庭审前,鉴于***系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其本人务必到庭,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上有***的签字,上述体现了2015年2-6月每月的交易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原告提供的证据9地磅单虽无原件,但地磅单上的2015年2-6月的每月累计货物数量能与对账单上的一致,且在原告方***与***在第二份录音中提到“财务那边,15年就对完了,***不是有签完字了吗”时,***并未予以否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9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其真实性均可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9月1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金额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石灰欠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该表中关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已收货款明细与证据2对账单中“已付款”一栏一致(5笔共33万元)。该表中关于其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别收到被告3万元、10万元、304030元共434030元的内容,系原告***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表中以及庭审中关于原告于2018年1月向被告供货23000元的这一待证事实,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协议书(2014年8月9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且上述亦有“***”签字,而***拒不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10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关票据,证据11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关款项,证据12可证明***的身份。 综上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即开始石灰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9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2014年5-7月被告共欠原告1307929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石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加工厂向某某公司供应石灰,单价为每吨380元(不含税);供货时间: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结算方式:货款每五万元左右结清或三天一结,需方如果违约,按银行利息2分结算。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其公章,同时***在供方代表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其公章,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 二、2015年9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1714125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原告1714125元,其中:上年结转欠款759560元,2015年2、3、4、5、6月货款分别为100228元、332785元、455076元、204823元、191653元,上年结转及2015年2-6月货款共计2044125元,被告已付款33万元,被告尚欠款1714125元。 三、对账后被告还款1598855元。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3日、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3次还款共434030元。2017年2月22日,某某公司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某处房产作价1164825元抵偿欠款。以上被告还款金额为434030元+1164825元=1598855元。 四、其他。2020年1月、2021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款。2021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7427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财务人员***于2015年9月1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2020年1月、2021年1月,原告方的***均向被告主张欠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现欠货款。根据2015年9月12日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171412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2018年1月又向被告供货23000元的这一待证事实,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款1598855元(含以房抵债)。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14125元-1598855元=11527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垫税款。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单价380元不含税且原告确已将相关票据送交被告,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如原告开票则应由被告承担税款。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开票时间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而双方对账时间在2015年9月12日,即开票在前,对账在后,如果开票税款由被告承担,则应在案涉对账单中另行体现,而案涉对账单上并未体现税款由被告负担的内容。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代垫税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票税款3495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实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该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大田县峰岩某某厂欠款115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2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大田县峰岩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9元,由大田县峰岩某某厂负担1897.9元,由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