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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086号 原告:陈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闽0112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陈某、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闽01民终20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99893.18元(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某甲公司、***叫陈某到某甲公司从事电焊。2019年6月16日,陈某在某甲公司厂房房顶进行电焊时,因彩钢瓦断裂,从房顶摔下受伤。后陈某被送往长乐区某某治疗,期间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3399元。2020年5月12日,陈某因上述事件向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在该案件中,经长乐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科鉴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因受伤人体损伤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外,在陈某自行委托的伤情鉴定中,陈某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在此基础上,陈某有权主张医疗费等民事权益。其中,医疗费433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572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6454元、扶养费13759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3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9893.18元。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陈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某甲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万元。为此,陈某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陈某的受伤与某甲公司无关,陈某是受雇于***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在此前诉讼中也明确陈述是***让他安装设备并与他沟通报酬事项,陈某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受伤当日,***也向陈某支付2万元,足以印证。***陈述其代表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对陈某的受伤承担责任。2.假使某甲公司与本案存在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某乙公司、***只需向某甲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这一工作成果,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均不受某甲公司控制。某乙公司、***作为承揽人,其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未取得电焊相关资质,不能从事电焊工作但却从事该工作,并且在安装设备时未尽自身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发生,自身存在相当的过错。4.陈某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医疗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且金额为2606.74元与110.70元的两张票据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佐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每天30元。护理费,陈某并未形成护理依赖,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同时以60天计算护理费存在错误,且应按2019年的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一半计算。营养费,医嘱并未提示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误工费,陈某陈述其有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按统计数据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其近三年平均收入,不应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的身份未明确,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可能还有其他抚养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不能以陈某主张的定残日开始起算,应按2019年标准计。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是陈某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自行承担。陈某自认收到某甲公司给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某甲公司。 ***答辩称,1.***与陈某在2021年9月之前根本不认识。陈某是在2021年6月24日才主动添加***的微信,后在同年9月份因诉讼事宜才有对话联系,要求***提供相应买卖合同。陈某在2020年5月份起诉时仅针对某甲公司进行诉讼,并未将***列为被告。若双方此前就已认识,完全可以将***一并提告。陈某所述***让其到某甲公司从事电焊不是事实。2.陈某在给某甲公司电焊连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的环保设备的管道过程中从高处摔下。环保设备本身无需搭建顶棚,但是需要连接管道,陈某也是在某甲公司的要求下进行了管道连接工作。3.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条款中可以明确,系由某甲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工作,***所在的某乙公司仅是提供技术指导。4.事故发生之后,某甲公司已垫付了2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安装责任在于某甲公司,而陈某受伤后,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对陈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进行垫付,也合情合理。另外,同意某甲公司对陈某所主张各赔偿项目所提出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陈某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虽与***提供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该二份经本院核对无误,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SNCR脱硝设备,合同中约定“由需方(某甲公司)负责安装、供方(某乙公司)调试”。2019年6月16日,陈某在某甲公司厂房房顶为上述设备的安装从事电焊工作时从房顶上摔下受伤。 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鹰嘴);创伤性脾破裂;左腓骨骨折;双肺挫伤;右大腿挫伤等等。同时,出院医嘱中注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内固定物”。为此,陈某支出医疗费43288.3元。期间,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向陈某交付了2万元医疗费。同日,陈某的家属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医疗费¥20000.00元”等内容。 2019年11月4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基于陈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情况出具了闽中卫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为此,陈某花费鉴定费3400元。2020年5月12日,陈某因本次事故针对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闽科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人体损伤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2020年9月9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21年10月8日,陈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1953年9月8日出生)与***(1958年7月3日出生)系陈某的父母。陈某与***系***、***的儿子;陈某与骆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5日出生)和***(2009年1月13日出生)系陈某的女儿。2018年6月29日,陈某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某主张某甲公司、***均系其雇主;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的安装系由某乙公司、***负责,即***系陈某的雇主;***主张案涉设备的安装依照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自行负责,即某甲公司系陈某的雇主。为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某甲公司与销售方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体现,案涉设备的安装责任在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设备安装变更由某乙公司、***负责,双方实质构成承揽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案涉设备的安装责任归属于某甲公司,***作为设备销售方某乙公司的人员,其对设备的安装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某甲公司不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还是自身经营利益需要,其雇请陈某为设备安装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远高于***雇请陈某的可能性。同时,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陈述劳务报酬系由某甲公司支付、具体工作系由某甲公司安排,与某甲公司所负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能形成印证。陈某对***在其前往某甲公司工作的参与程度所作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本次庭审中主张仅是微信群内发布的招工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为***所有,而此前庭审中则陈述工资等亦是与***协商。除其个人不稳定的陈述外,陈某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能证实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参与了垫付款项的交付,但相应款项系由某甲公司财务先行汇付给***,再由***支付给陈某家属,而且陈某家属收款后直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某甲公司工人医疗费2万元”的收条,某甲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并收执,充分表明2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该款基于***的借款请求而出借给***,与收条体现情况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陈某系在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本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常识,应主动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而在本案中陈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从事高空电焊作业,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出不当之处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陈某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对于陈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43288.3元,有相应病历材料、医疗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7月23日110.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缺乏相应病历佐证,与本案受伤的关联性存疑,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已从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认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住院29天计为870元(29天×30元/天)。 4.护理费,陈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316元/年÷365天/年×29天≈5110.03元;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31天为限(鉴定的护理期60天扣减住院天数29天),因鉴定机构未载明陈某是否全部依赖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酌情按50%比例予以确定,计为64316元/年÷365天/年×31天×50%≈2731.23元,二者共计7841.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陈某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予以酌定3000元。 6.误工费,现有证据体现陈某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2645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 7.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予以赔偿。结合陈某的定残时间及被扶养人的年龄,陈某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2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因***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注明***为“历史居民”,其生存状态不明,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明确此二人的扶养义务人数情况,故陈某所作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残疾赔偿金144019.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400元。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9266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某甲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陈某因本次伤害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结合各方过错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因确定该赔偿金额的因素已包含各方的过错程度,故该部分损失不再另行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为171599元(292664.74×60%+16000-20000,并取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599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其中由陈某负担3048元,由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