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民初757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6177966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意建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8974.3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华意建材公司向***购买石灰。2014年1月15日至6月16日,***向华意建材公司供货432.95吨,每吨395元,计171015.25元;2015年1月5日至2月6日供货600.27吨,每吨380元,计228102.6元;2015年3月15日至5月4日供货498.76吨,每吨375元,计187035元,合计586152.85元。从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华意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共向***转账支付货款437178.5元,尚欠货款148974.35元。后***通过发律师函、电话等多形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华意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州市长乐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交易形式系***送货至华意建材公司,经过磅确认后由该公司签收,因此,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华意建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长乐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意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