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意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意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821号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6177966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意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向华意建材公司支付加气砖货款522373.32元;2.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向华意建材公司支付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149124.11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永泰建筑公司承担华意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永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永泰建筑公司 因承建“***浦公馆”项目需要向华意建材公司采购加气砖,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对加气砖数量价格、质量、运输及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意建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永泰建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永泰建筑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永泰建筑公司尚欠加气砖货款522373.32元及违约金149124.11元未支付,同时,永泰建筑公司还应承担华意建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并支付后续违约金。 华意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意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8月8日发货明细表、***意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11日发货明细表、***意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2月28日-4月20日发货明细表、***意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6月30日发货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含***工作证明、《委托书》)、发票签收单等证据材料用于佐证其诉称事实。 永泰建筑公司辩称:1.***加盖公章和签署授权行为系个人行为,***无权以永泰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授权,相应授权委托无效。2.华意建材公司提供的发货结算单未有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永泰建筑公司**确认,该结算不得作为结算依据;3.华意建材公司未依照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永泰建筑公司仅收到票面额均为10万元的三**值税发票(票号为0505XXXX、0505XXXX、0505XXXX),应视为未完成履行交货义务,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4.华意建材公司提供的发货结算单未按照《采购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且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约行为,在华意建材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若要求永泰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起算;5.《采购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且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佐证材料,故华意建材公司主张的50000***费无法律依据,永泰建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永泰建筑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专用发票(票号为0505XXXX、0505XXXX、0505XXXX)认证台账截图用于支持其抗辩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做如下认定: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永泰县建筑工程公司***浦公馆项目部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我司承建的福州***浦公馆工程项目部工作需要,现委托我司项目部员工***(受托人身份证号码:35012519821019XXXX)负责就本工程各种工程材料供应的文件签署、对账单及结算单文件签署、处理本工程有关事宜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项目部及我司项目委托代理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我司项目委托代理人(***)签署之日起至本工程事宜结束为止。”委托人:福建省永泰县建筑工程公司***浦公馆项目部(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受托人处签字。另,2021年9月30日,永泰建筑公司世贸云浦公馆项目部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自2019年7月起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该工作证明加盖福建省永泰县建筑工程公司***浦公馆项目部公章。后因***浦公馆项目施工需要,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永泰建筑公司向华意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加气砖的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金额等,***负责现场验收,***负责最终实际结算金额的确认,双方协商确定违约金比例为0.1%。供方需按需方要求先供应货物,需方签收,当月30号双方对账,结算当月货款,确认无误后出具结算单……供方依据结算单,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次月10号前支付全部货款……期间,华意建材公司向永泰建筑公司出具4份发货明细表:2020年4月1日-8月8日发货明细表货款金额为311912.64元;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11日发货明细表货款金额为161103.60元;2021年2月28日-4月20日发货明细表货款金额为217947.24元;2021年4月20日-6月30日发货明细表货款金额为143322.48元,均由***、***签字确认。 华意建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505XXXX、0505XXXX、0505XXXX),合计金额为300000元,2021年2月4日开具1**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30XXXX),金额为11912.64元,2021年8月3日开具5**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3715443-02371547),合计金额为522373.32元。***在华意建材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票号023715443-0237XXXX)上签字确认签收。2020年9月11日永泰建筑公司向华意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11912.64元。嗣后,永泰建筑公司未再支付价款,经华意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12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采购合》中指定的结算人员***系福建省永泰县建筑工程公司***浦公馆项目主管,***系该项目经理,***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意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申请保全申请费4127.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签署的在案发货明细表是否能够作为华意建材公司向永泰建筑公司主张权益的依据。本院认为永泰建筑公司应按在案结算支付对应的货款,理由如下:一、根据查明事实,***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持有加盖“福建省永泰县建筑工程公司***浦公馆项目部”公章的工作证明,且***持有***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明确“就本工程各种工程材料供应的文件签署、对账单及结算单文件签署、处理本工程有关事宜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故对***系永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的签收对永泰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24日,双方于2020年4月起就进行交易,永泰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2020年12月2日共支付货款311912.64元,金额与***签收的2020年4月1日-8月8日发货明细表相一致。在永泰建筑公司对相应支付为偿还案涉合同标的的情况下,永泰建筑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以推翻相应结算、支付为***之外其他人员的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永泰建筑公司变更《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为***。综合***已经签收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且永泰建筑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票据,现华意建材公司主***建筑公司继续支付余款522373.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永泰建筑公司关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 就华意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供方依据结算单,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次月10号前支付全部货款(供方必须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支付货款时间)。”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永泰建筑公司预期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前。案涉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比例为0.1%”,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之规定,结合双方诉求,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52237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华意建材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127.5元,系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另,对于华意建材公司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主张,鉴于相应费用支付多少、是否支付系由华意建材公司决定,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情况下,对相应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意建材公司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237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237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127.5元; 三、驳回***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4元,减半收取计5507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567元,***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