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片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自2013年9月起占用案涉车辆的行为构成无权占用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1.无权占有是一个客观存在,不是主观判断,不应以是否有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来判断占有人是否无权占有。综合本案事实,华意公司已经证明车辆属于华意公司所有且***自2013年9月起占有车辆的前提下,***答辩其系合法占有车辆,则应对其答辩负举证责任,但其既否定与华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又不能证明其基于其他合法关系占有案涉车辆,其当然是无权占有案涉车辆。2.华意公司从未承认双方存在借用案涉车辆的情况,***也从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用关系。因此,华意公司于2013年8、9月份交付案涉车辆的行为不能视为***基于借用关系而合法占有。相反,华意公司曾于2020闽0112民初677号案件中,认为双方对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关系并诉请***支付案涉车辆的购车尾款。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虽承认自2013年8、9月起占用使用案涉车辆,但否认和华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双方系借用关系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车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也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因此,***自2013年8、9月起占用车辆的客观事实显然构成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华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退一步说,庭审中华意公司与***均确认双方有业务往来,***还确认案涉车辆是基于业务需要由华意公司无偿交由***使用、其因业务关系已终结保留向华意公司追究65000元的权利、其2017年离职(即结束与华意公司的业务关系),则应当认为***至迟在其离职时就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车辆,其自2018年1月1日起就负有向华意公司返还车辆及支付占有至今的占有使用费。二、***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的鑫八闽价鉴【2020】911号《评估意见书》是原一审在各方同意并在原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各项材料准确无误,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合法有效。且直至本案发回重审,***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因此,应以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计算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费。而鑫八闽函[2021]93号《答复函》系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八闽评估公司施压获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意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系其主动自愿交付案涉车辆给***使用,也确认双方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期限没有约定。且华意公司认为其一审诉求的依据是侵权纠纷,故一审认为华意公司在主张返还案涉车辆之前,***系合法占有使用车辆,是正确的。华意公司在2020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前均未向***主张过,现却认为***自2013年8、9月份起是无权占有或***在离职时就应当知道无权占有,均与华意公司的客观行为及自认相矛盾。即便二审认同华意公司关于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的主张,华意公司在2020年8月才起诉主张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且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或者若二审认同华意公司所主张的最迟在离职后即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也均应扣减***支付的6.5万元保证金。二、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的鑫八闽价鉴【2020】911号《评估意见书》是错误的,***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中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发函要求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鑫八闽函[2021]93号《答复函》进行解释说明,并主动更正了鑫八闽价鉴【2020】911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华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鑫八闽评估公司进行施压,没有任何依据。
华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其返还车牌号为闽A91***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2.判令***向其支付占有使用闽A91***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的每月3979元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为闽A91***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FWFVUMX2XXXXX***)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在华意公司名下。2013年8、9月,华意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使用,双方没有对车辆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费进行约定,后华意公司收取***支付的65000元。2020年3月9日,华意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购车尾款50000元并配合华意公司办理将车辆过户至***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抗辩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华意公司无偿提供车辆给其使用,而其缴纳的65000元系无偿使用车辆保证金。2020年5月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华意公司仅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与***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8月13日,华意公司以***无权占有使用其车辆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应华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八闽评估公司(以下简称鑫八闽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2020年10月29日,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意见,案涉车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期间共计85个月的占有使用费为338215元(其中,车辆的投资收益率为1551元/月)。华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346元。2021年8月26日,鑫八闽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重新出具了《关于号牌号码为闽A9***解放牌CA1310PXXXXT4E***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占用费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认为诉争车辆的占用费=车辆折旧费+正常投资收益,而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为77278元,正常投资收益金额为1551元/月×85月=131835元,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涉案车辆的占用费为209113元(131835元+77278元)。
另查明,***已于2021年8月10日将案涉车辆闽A91***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付给了华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已于2021年8月10日将案涉车辆闽A91***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付给了华意公司,故华意公司要求***返还车牌号为闽A91***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权纠纷,2013年8、9月份,华意公司自愿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使用,因双方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故华意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车辆。而在华意公司主张返还车辆之前,***系合法占有使用车辆,故华意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华意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而***未能及时返还车辆且于2021年8月10日方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华意公司,***在此期间占用涉案车辆为无权占用,应向华意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其次,关于占有使用费金额,从鑫八闽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和答复函可知,占有使用费包含车辆折旧费和正常投资收益,而涉案车辆在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约为6177元(具体计算金额详见答复函中载明的折旧计算明细表),在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正常投资收益为:1551元/月×12月+1551元/月×28天÷30天/月=20059.60元,二者合计共26236.60元(20059.60元+6177元)。鉴定费11346元,系华意公司为查明本案占有使用费的必要支出,根据***无权占用的期间与华意公司诉求的返还占用费期间的比例,由***负担1433元=12个月(从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95个月(从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11346元。关于***要求抵扣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性质尚未明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26236.60元、鉴定费1433元;二、驳回***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48元,***负担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间问题。本案中,华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车辆是其于2013年8-9月主动交付给***使用无异议,并确认未就车辆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在华意公司主动将案涉车辆交由***使用,且未约定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的情况下,华意公司主张***自2013年8-9月起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构成无权处分,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华意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双方未就车辆使用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车辆,本案中华意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而***于2021年8月10日才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华意公司,一审认定***在此期间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判令其向华意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针对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的鑫八闽价鉴【2020】911号《评估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基于查明事实需要,**八闽评估公司发函咨询。鑫八闽评估公司根据当事方对《评估意见书》提出的书面意见作出了《关于号牌号码为闽A91***解放牌CA1310XXXXL7T4E***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占用费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答复函,一审法院根据该答复函及评估意见书计算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华意公司主张答复函系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八闽评估公司施压获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