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意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佳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佳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广场南路799号11-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片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佳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部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在华意公司处遭受工伤后,至今佳合公司、华意公司都没有给予任何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导致***生活困难,这一点在一审庭审过***合公司、华意公司也予以承认。故,佳合公司、华意公司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也因此在2021年6月30日向佳合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因此***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佳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一审法院遗漏了佳合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事实,并且错误的认定***是因为与其他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而决定离职,据此认为***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二、本案应当由佳合公司和华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于2018年3月1日就已经入职于华意公司,入职后就一直在华意公司工作,然而华意公司和佳合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的社医保关系转移到佳合公司,并在工伤发生后以进行工伤认定为由欺骗***在其与佳合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佳合公司和华意公司在用工上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佳合公司、华意公司共同辩称,1.***在2021年3月份另行入职其他公司,导致其与佳合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现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3.我们恳请法院责令***积极配合佳合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以便其及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佳合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可以及时报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合公司、华意公司连带向***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4917.42元(医疗费374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8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28.6元);2.判令佳合公司、华意公司连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419.5元;3.诉讼费用由佳合公司、华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与佳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佳合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华意公司工作,工作任务为普工。2020年9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被蒸汽烫伤,同日被送至长**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华意公司为***雇请了护理人员;后***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华意公司向***家属支付了护理费用6500元。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华意公司全额垫付。因烫伤所致疤痕增生等问题,***又于2021年3月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21年4月至9月间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玛恩医疗美容门诊部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2021年2月22日,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认定工伤[202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5月2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1年1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2021年6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表示与佳合公司、华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要求佳合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4917.42元(医药费436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8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28.6元);要求佳合公司、华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4193.5元;要求华意公司与佳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0月12日,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航劳人仲字[2021]第99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与佳合公司的劳动关系;佳合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8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862元、住院护理费7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复查费等项目由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予以核算理赔,理赔金额归***所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后,***不服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977元。***于2021年3月10日入职福州市长乐区***针织有限公司。2020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589.3元/月。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佳合公司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于2021年3月10日入职福州市长乐区***针织有限公司后,佳合公司并未要求***改正,也未因其拒不改正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故***入职其他公司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其与佳合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岗工作,但直至***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之前,佳合公司从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仍应以佳合公司签收***书面通知的时间(2021年7月1日)为准。本案系因***因与其他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而决定离职,并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要求佳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劳动期间遭受工伤,佳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意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现无证据证明***所受工伤系因华意公司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所致,***要求华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体现,华意公司确已为***垫付部分费用,但华意公司、佳合公司均表示将另行结算,予以照准。佳合公司已为***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应向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理赔,佳合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若***对理赔核算金额有异议,届时可依据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对于***其余各项主张,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华意公司在***部分住院期间(2020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通过直接聘请护理人员或向***家属支付护理费用等方式实际承担了***的护理费用。***主张其实际需要二名人员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2021年3月***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此间护理费用计为450元(150元/天×3天),佳合公司应予以支付。2.停工留薪期待遇,虽然***在2021年3月10日另行入职其他公司,但其在2021年3月间仍在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的停工留薪期仍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6个月予以计算,计8977元/月×6个月=5386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闽人社文[2019]49号)的相关规定,核算为66785.84元(71.8岁-28.6岁=43.2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即按44年计算,每年赔偿0.2个月计8.8个月,7589.3元/月×8.8个月)。4.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其多次前往福州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与福州佳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日解除。二、福州佳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85.84元,合计121597.8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佳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个概念,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本案中,***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后治疗期间并未上班,即没有进行劳动,故佳合公司没有支付给***劳动报酬的义务。***于工伤后未再返岗工作,且其于2021年3月份另行入职其他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表示与佳合公司、华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与其他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而决定离职,并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要求佳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21年1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在***另行入职其他公司之前,该停工留薪期尚未确定。后,***也依法针对已确定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提请仲裁及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佳合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3862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佳合公司、华意公司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其有权要求佳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主张华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工伤系因华意公司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所致,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