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意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10号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6177966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就(2020)闽0121民初3059号判决中判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为105010.53元)”中***的确定债务向华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付清该费用;2.判令**承担本次诉讼华意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与***签署《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福州***龙熙山*****二、三组团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约定在合伙期间就该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货款系在合伙期间,华意公司向**就上述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形成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对***欠付华意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利用其合伙人***等进行恶意躲债,造成华意公司无法要回货款,而**独享工程款,却不承担责任,这种行为于法无据,显失公平。 华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020)闽012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2021)闽01民终5493号民事判决、(2020)闽0125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各一份用于佐证其诉称事实。 **辩称,一、**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华意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案涉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由***以个人名义与华意公司签订,**并未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与***虽曾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未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福州***龙熙山*****工程的出资、经营、盈亏均由**自行负责,***对该工程不承担风险也不享受利益。华意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2日后,且***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经营,案涉债务也不是在***与**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三、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合伙承担的债务。如前所述,**与***并未共同经营案涉项目,***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可能存在合伙债务。案涉合同由***以个人名义与华意公司签订,并非以合伙名义签订。合同关系仅存在于***与华意公司之间,与**无关。且(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个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四、即便法院认为**应对案涉合同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个人承诺承担的超额利息,**也没有支付义务。(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以尚欠货款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基于***个人出具的《***》,而不是案涉合同。月利率2%的利息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对华意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降低,**也并未授权***代表**对外签订协议承担超额逾期利息。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20)闽0121民初4497号及(2021)闽01民终549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本案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中的裁判精神,裁判文书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属于裁判理由,而不是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因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2020)闽0121民初4497号以及(2021)闽01民终5493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与***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以两案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为依据提起诉讼,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意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六、华意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无论合伙关系是否存续,**并未参与***的被诉案件,也没有参与审查。***与华意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所购建材是否用于案涉项目等重要事项,本案中华意公司从未对此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与***并非合伙关系,案涉债务也不属于合伙债务,**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20)闽012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4月2日,**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建设福州***龙熙山*****二、三组团工程即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0月20日,**与***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为福州***龙熙山*****二、三组团工程即相关配套工程,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比例承担合伙债务……2016年10月31日,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福州********一期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福州********一期二标即为福州*****二、三组团工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1民终5493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 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认定:***以福州********英城公司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华意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福州市闽侯县××街镇××**,甲方委派***对货物的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由于甲方2017年5月工程进度款未到账,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供货到6月底,甲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由此造成工程工地的损失由甲方自负,并且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索取未付货款部分月息2%的违约金和利息。***在合同的甲方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案外人***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2日在对账单(2017.4.26-2017.6.6)、对账单(2017.6.13-2017.6.23)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2日对账单记载累计欠款128901.44元。2018年6月23日,***向华意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福州********英城项目部在***意建材有限公司购进砼加气砖,货款经计算余款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128900元)。本项目部承诺该在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无若到时无法付清,我方按2%月利率付款,超出20天按双倍利息赔偿,特此承诺,承诺人***,2018.6.23。” 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判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2022年1月4日,华意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事实认定中对**和***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对于**在本案中主张其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应适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精神,不予采纳。庭审中,**明确福州********英城公司项目部系其成立,而***系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华意公司签订《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华意公司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主张**系***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由于甲方2017年5月工程进度款未到账,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供货到6月底,甲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货款”及案外人签署的对账期间,可以推定《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签订期间系在**与***合伙期间。***就《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作为***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提出的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应对(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华意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华意公司主张**对已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庭审中关于不应对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过高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华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对承担其本案律师费支出,无合同约定且华意公司并未举证相应费用支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意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判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计2591.5元,由**负担2404元、***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