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桃江鑫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鼎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922民初2774号 原告:桃江鑫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桃江县经济开发区潭沙河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鼎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632号岳阳市第十二中学后勤服务大楼302室(新站社区一网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五里牌路天伦国际21栋29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桃江鑫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鼎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晶公司)、湖南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万元(包括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可能产生的花费、因项目未竣工导致厂房未租赁出去所减少的收入,因消防未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延迟了项目正式营运投产所产生的管理期间的费用和可得利益,具体以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鼎晶公司与被告洋生公司以被告洋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原告在牛潭河经济开发区××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被告洋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实际的施工方为被告鼎晶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按照约定的项目进展程度支付工程费,而在项目接近尾声之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工程有部分未达到质量标准,无法通过消防合格验收,故扣留了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时,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政府部门为了支持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容缺办理的绿色通道,故即便是在验收资料尚缺失部分,有部分工程未合格的情况下,仅要在后续规定时间内补齐,而提前通过了综合验收,但并非代表被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仅是容缺办理的一个优待政策。后续由于被告未在住建局规定的时间里完善应补交的材料与应完善的工程,导致住建局一再向原告发出《消防资料完善现场整改督促函》,以此也能看出被告并未尽到完全的合同义务。而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原告亦发现所建设的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鼎晶公司多次协商,但被告鼎晶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整改,即使派人现场整改也只是应付,发现问题后不了了之,使得原告无法将工程通过验收与投入使用,因此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鼎晶公司由于工程款未按期支付一事已在2024年2月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时,被告鼎晶公司答应完成整改验收,但因非同一案件,人民法院未将协议内容写入调解文书中,后被告曾二次来现场查看验收,双方均发现存在部分未完成工程及其他问题,但被告均未真正处理,导致原告无法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消防工程承包依法成立,而二被告有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二被告虽将工程部分完成,但并未验收合格,尤其是被告发现问题后拒不履行验收整改义务,其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晶公司辩称,原告鑫辰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鑫辰公司与他公司之间形成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洋生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消防施工和合同订立,原告鑫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证据不符。本案劳务施工消防验收、交付已经完成,他公司的保修期已过,他公司无需再承担保修责任。原告鑫辰公司所述容缺验收他公司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时不知情,原告鑫辰公司及相关部门也未告知。综上,原告鑫辰公司要求他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洋生公司书面辩称,鼎晶公司、鑫辰公司、洋生公司因《消防安全工程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有生效的(2024)湘0922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洋生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或组织施工,无需承担责任。鑫辰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鑫辰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不服,洋生公司与鑫辰公司之间没有消防承包关系。消防验收、交付已经完成,工程质保期已过,工程施工、签证、结算、竣工移交和付款都是原告鑫辰公司与被告鼎晶公司之间进行,工程质量与洋生公司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4)湘0922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服务指导合作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洋生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消费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被告鼎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份合同系原告以被告洋生公司名义与被告鼎晶公司签订,被告洋生公司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对该份合同提出异议,不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故该份合同对被告洋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欲证明被告鼎晶公司在被告洋生公司处以洋生公司的名义承包原告处的案涉工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洋生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004号、005号、007号、消防工程质量或维保告知函、鼎晶公司维护回复函、会议纪要、鼎晶公司的复函及维修记录表、工程联系函009、消防培训及移交记录、消防存在的问题清单、会议纪要、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鼎晶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函020、证人孙某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消防资料完善现场整改督促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系进行容缺处理,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鼎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解除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鑫辰公司对被告鼎晶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服务指导合作协议》、《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洋生公司《知会函》、(2024)湘0922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鼎晶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鼎晶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鑫辰公司对被告鼎晶公司提供的2023年1月11日建验字(2022)001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3年3月8日验收表、2023年6月19日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洋生公司对公账户往来明细、鑫辰公司支付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年8月2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未完成安装项目结算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鼎晶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鑫辰公司以被告洋生公司名义与被告鼎晶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鼎晶公司承包国辰高新科技产业园智能终端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安装部分施工劳务。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劳务人工即承包方所有施工劳务用工及税费;机械设备即由承包方提供所有机械设备及工具,移动活动脚手架(凳)等,费用自理;施工临时用电、用水,施工水费、电费由土建承包方负责,住宅水电自理;所有承包方人员的生活区、办公区等临时用房及内部设施;派资料员收集、整理完善资料和制作资料提供整套的符合国家住建部门、城建档案的资料并完成备案。承包范围以发包方提供的建筑、结构等专业给排水施工图纸和附件一《厂房工程清包造价清单》为内容。劳务分包按建筑面积包干价人民币18.8元/㎡结算。合同不含税总价为212125.91㎡×18元/㎡=人民币3987967.00元。税率3%,由发包方另计给承包方。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除特别约定之外)。2020年10月21日,原告鑫辰公司(甲方)与被告洋生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服务指导合作协议》,就国辰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合作委托洋生公司在消防技术指导、竣工资料完善等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国辰高科技产业园项目,消防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技术指导、资料整理编制完善(但所有竣工资料必须由甲方提供,如乙方采购材料,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以乙方名义进行消防施工,甲方应严格按照要求施工,严格按图施工,严格按照规定用工,依法所聘员工各种手续,特殊工程必须要持证上岗。合作期间甲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辅材采购(吊杆、膨胀螺栓、氧气乙炔、焊条、切割片、型卡、油漆、膨胀管、胶带、胶布、穿线钢丝、手套、安全防护用品等),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以及乙方公司的消防资质等证书、向甲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甲方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为甲方提供湖南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辰高科技产业园智能终端制造基地项目部工程项目部印鉴壹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该印鉴交还乙方。甲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工程材料。甲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仅限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印鉴交还乙方之前,该印鉴交还乙方之后不承担任何责任)。2022年11月28日,被告洋生公司向被告鼎晶公司送达《知会函》,该函明确“我司发现鑫辰公司以我司提供的“湖南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辰高新科技产业园智能终端制造基地建设项目部”印鉴,未经允许以我司名义与贵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31日)。该行为违反了我司与鑫辰公司《消防工程服务指导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该《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我司不清楚,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鑫辰公司自行承担。现我司向贵司知会该情况,仅凭项目印鉴不能代替我司公章与贵司签订有效合同。贵司应及时向鑫辰公司主张权利。”2023年1月11日,桃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鑫辰公司出具建验字[2022]001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2023年3月8日,原告鑫辰公司代表和被告鼎晶公司代表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双方在国辰高新科技产业园消防系统验收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桃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鑫辰公司、被告洋生公司送达《消防资料完善现场整改督促函(关于国辰高新科技产业园智能终端制造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未按容缺承诺整改情况通报)》,该项目原系容缺办理,且向住建主管部门出具承诺说明,在投产之前严格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后经现场踏勘与资料审查,发现问题如下:1、消防隐蔽工程资料未按承诺呈交住建窗口;2、消防联动报警设备存在故障;3、消防栓喷淋系统供水系统故障且部分区域未按图纸安装设施设备。 再查明,被告鼎晶公司以原告鑫辰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由以原告鑫辰公司为被告,以被告洋生公司为第三人于2024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鑫辰公司支付被告鼎晶公司剩余工程款10080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鑫辰公司将国辰高新科技产业园智能终端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中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鼎晶公司,并以被告洋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鼎晶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洋生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追认,亦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对被告洋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鑫辰公司与被告鼎晶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依《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系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应认定《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原告鑫辰公司与被告鼎晶公司,原告鑫辰公司与被告鼎晶公司之间形成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鑫辰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0万元,被告鼎晶公司与被告洋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鼎晶公司主张的(2024)湘0922民初356号案件,系被告鼎晶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鑫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原告鑫辰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鼎晶公司与被告洋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鑫辰公司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洋生公司非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鑫辰公司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鑫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消防工程验收系容缺办理,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未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消防验收虽系容缺办理,但原告鑫辰公司在容缺办理时承诺在投产前严格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原告鑫辰公司与被告鼎晶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于2023年3月8日组织验收且交付使用,案涉消防工程容缺办理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风险于2023年3月8日发生转移,该风险应由原告鑫辰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鑫辰公司以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鼎晶公司赔偿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鑫辰公司与被告鼎晶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8日就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双方在国辰高新科技产业园消防系统验收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交付使用,依法应认定案涉消防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保质期于2023年3月8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鑫辰公司在诉讼中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质期内存在因被告鼎晶公司劳务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故原告鑫辰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鼎晶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桃江鑫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桃江鑫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