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小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书
(2023)湘8601行初608号
原告湖南华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岳麓西大道158号长房云时代B1-B3栋、B5-B6栋9层B3-90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第三人陈***丈夫。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智网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望城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9日、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望城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2月26日,被告望城区人社局作出望人社工伤认字(2022)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陈***受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中智网公司诉称,一、就陈***于2022年5月26日以在原告鑫湘雅韵二期项目部6#栋负1层做桥架时,从楼梯间摔下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向我司邮寄,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收悉,并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鑫湘雅韵二期弱电项目由原告承包,但在该项目中,原告并不认识陈***,同时亦未通知陈***来原告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工作。故陈***与原告并未直接关联,非原告劳动工作人员。2、经过查询核实,鑫湘雅韵二期弱电项目自2022年开始(亦即2021年农历春节以来),在总包方原告并未查询到陈***本人任何进入施工场地记录、亦未有其考勤或记工资料,故原告从未支付陈***的工资,同时与陈***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劳资纠纷。3、鑫湘雅韵二期弱电项目虽由原告承包,但据了解,陈***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而是午饭时间,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同时,在总包方对进场人员全员核实签到的情况下,陈***如何进入施工场地情况并未查实。根据现场查看,陈***受伤地点为负二楼楼梯间,该楼梯间并非原告施工区域内,系总包单位施工区域,且该楼梯间进入口系常闭式防火门,不应有人进入,且楼梯间并未安装有电灯、防护楼梯等安全提示告示及设备,故陈***受伤的具体场所也未在我方施工区域内,其受伤原因亦并未查明。因此陈***受伤的可能性存在多种,其如何进入非原告施工区域的情况并未查清,受伤时间无法确定,受伤原因未查明,受伤地点非原告施工区域,故不应认定工伤,应当核实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或其他相关仲裁、审判机构查明事情真实情况后,再由被告依法予以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二、《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仅只用寥寥几字“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陈***于2022年4月21日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事项。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经了解到陈***相关情况,陈***所在公司湖南湘仪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投保单位)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签单单位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陈***受伤后,进行了理赔服务并获得赔偿,而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其投保的险种系工伤意外伤残责任险种,如陈***非湖南湘仪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如何进行投保、如何进行理赔。同时,亦说明原告与陈***之间并无实际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望人社工伤认字(2022)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中智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EMS快递邮单及查询纪录;
证据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事故现场照片。
证据4.安装工程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及范波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望城区人社局辩称,1、2022年4月21日,陈***被发现躺在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承建的鑫湘雅韵二期项目工地六栋东边负二楼的楼梯踏步上,人已昏迷,后拨打120送医救治。陈***在鑫湘雅韵二期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120出诊前急救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2、2022年5月26日,陈***之夫***向被告就陈***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表明,陈***系在中建三局承建的鑫湘雅韵二期项目工地受伤,从事的是弱电工作,陈***与***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向陈***发出了《长沙市望城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由***签收。《补正通知书》要求陈***补正其在2022年4月21日受伤之日与中建三局或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的法律文书、个人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等资料。3、陈***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鑫湘雅韵项目后续工程(二期)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补正材料及招投标详情。可确认和证明以下几点基本事实,一是建设单位为长沙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鑫湘雅韵项目后续工程(二期)施工由中建三局中标。二是中建三局望城分公司将鑫湘雅韵项目后续工程(二期)弱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三是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原告安排陈***在鑫湘雅韵项目从事弱电工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四是陈***和***夫妻俩的工资均由中建三局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从2022年4月21日陈***在鑫湘雅韵二期项目工地受伤的地点并结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材料来看,陈***系在原告从中建三局望城分公司处分包的鑫湘雅韵项目后续工程(二期)弱电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并被原告安排在鑫湘雅韵项目从事弱电工种,陈***与原告存在明确的劳动用工关系。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4、202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由其签收。原告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5、2022年12月9日,被告向陈***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由其签收,即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6、2022年12月9日,被告对陈***之夫***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表明,陈***与***均在原告从事弱电工作,陈***于2022年4月21日在鑫湘雅韵二期项目工地受伤后被送医诊断治疗。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7、结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材料,202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了陈***和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望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病历资料1;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证据3.长沙市望城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
证据4.病历资料2;
证据5.鑫湘雅韵项目后续工程(二期)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证据6.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
证据7.投招标详情;
证据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EMS快递单及快递流程单;
证据9.关于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望人社工伤认字协调(2022)89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证据11.长沙市望城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EMS快递单及快递流程单。
第三人陈***述称,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付款函及花名册;
证据2.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
第三人陈***第二次开庭补交以下证据:
证据1.鑫湘雅韵项目后续工程二期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证据2.建筑企业劳动合同;
证据3.委托付款函;
证据4.原告公司的10月农民工工资结算表;
证据5.原告公司的弱电安装班组10月农民工花名册;
证据6.原告公司的弱电安装班组考勤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承建了鑫湘雅韵二期项目,并将该项目后续工程(二期)弱电工程分包给华中智网公司。陈***经人介绍在该弱电工程项目工作,并与华中智网公司签订了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2022年4月21日上午,陈***在该项目6#栋负一层做桥架时,不慎摔下至负二楼楼梯踏步上,导致受伤,后送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
2022年5月26日,望城区人社局收到陈***丈夫***提交的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望城区人社局作出《长沙市望城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陈***补正其在2022年4月21日受伤之日与中建三局或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的法律文书、个人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22年10月28日,望城区人社局向华中智网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华中智网公司就陈***工伤事宜在十日内陈述意见及举证。2022年11月7日,华中智网公司向望城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陈***受伤为工伤。2022年12月9日,经陈***补正材料,望城区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望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望人社工伤认字(2022)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各方。原告华中智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望城区人社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该工程项目建筑工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陈***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记工卡、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陈***受雇于原告华中智网公司,并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不慎摔倒受伤。工伤认定中,原告华中智网公司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但其负有举证责任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望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陈***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华中智网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华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