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1民初6829号
原告长沙一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新塘组5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科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滩区沿滩新城龙湖远达社区居委会远达.龙湖森林10栋1-3-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元东路1318号综合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一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峰公司)与被告自贡科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自贡公司、融城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款93200元。
被告自贡公司答辩要点:一峰公司与自贡公司都受融城公司雇佣从事吊装工作,自贡公司提供的租赁工作不属于一峰公司的承包范围,应由融城公司负责支付款项。
被告融城公司答辩要点:融城公司已经将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自贡公司,安装工程中一峰公司提供的吊车租赁服务合同相对方为自贡公司,融城公司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9年,融城公司与自贡公司签订了《沥青搅拌站现场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自贡公司承包融城公司发包的AMMANNUB320+RAH60沥青搅拌站现场安装工作,工程总价26万元。协议签订后,自贡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设备安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及租金数额。
一峰公司主张,设备租赁系与自贡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设备承租人为自贡公司,但融城公司属于受益人。自贡公司对此提交了微信记录、回复函和派车单予以证明。自贡公司对于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融城公司认为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租赁方为自贡公司。
自贡公司主张,认可一峰公司前来提供租赁服务系由自贡公司首先进行联系,但自贡公司不是承租人,在自贡公司履行与融城公司的安装协议过程中,发现实际安装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达成了25吨以上吊装设备费用由融城公司负责的口头协议,故一峰公司的租赁款应由融城公司承担。庭审中,自贡公司认可一峰公司的租赁款为不含税85000元,一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融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自贡公司对此提交了本案的安装协议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协议,证明实际安装情况与约定不一致。一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融城公司认为案外人的安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融城公司认为,已经将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自贡公司,一峰公司提供的租赁服务承包方为自贡公司,其对此提交了《沥青搅拌站现场安装协议》予以证明。一峰公司及自贡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融城公司(甲方)与自贡公司(乙方)签订的《沥青搅拌站现场安装协议》第2条第5款约定,“乙方负责卸车和安装需要的大型起重机设备,并负责所有一切费用和安全问题。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满足要求的吊装设备,由吊装导致的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索”,该约定明确了所有的吊装工作属于自贡公司的合同承包范畴,自贡公司提出经过协商,一峰公司提供的吊装工作不包括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应负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结合一峰公司系与自贡公司联系前来从事吊装工作及融城公司没有参与吊装合同履行的事实,应认定一峰公司租赁合同的承包方为自贡公司。一峰公司与自贡公司认可租金数额为不含税85000元,该数额虽未得到融城公司的认可,但不影响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数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一峰公司本案租赁合同的承包方为自贡公司,租金数额为不含税8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自贡公司属于一峰公司租赁设备的承包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自贡公司应在一峰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一峰公司起诉要求自贡公司支付租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融城公司不属于一峰公司合同的承包方,以受益人的身份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峰公司要求融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贡科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一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一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长沙一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自贡科工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